(2017)津0110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奎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奎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6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奎敏,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2015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月恩,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奎敏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奎敏及辩护人肖月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宋奎敏在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跃进路福阳街7号楼3门202号被害人付某家中,虚构自己可以为付某女儿陈某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付某信任后先后九次共计骗得付某现金人民币50200元,并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宋奎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奎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条,报到函,存折明细,被告人宋奎敏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奎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502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宋奎敏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奎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宋奎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宋奎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三、责令被告人宋奎敏退赔被害人付某人民币5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喆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