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勋吴伟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勋,李群,陈昌蓉,吴伟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155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9908742M。法定代表人:周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勋,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群,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昌蓉,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吴伟东,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重浙江省桐庐县。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李群、被告李勋、被告陈昌蓉、被告吴伟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群、被告李勋、被告陈昌蓉、被告吴伟东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垫款金额30157.54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付清时止,以30157.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代李群、李勋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31万元,同时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因李群、李勋未及时足额偿还月供导致原告代偿30157.54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求。被告李群未答辩。被告李勋未答辩。被告陈昌蓉未答辩。被告吴伟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融睿公司与李群、李勋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李群、李勋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李群、李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小写:31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第三条第3.2款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李群、李勋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李群、李勋。如李群、李勋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余额退还给李群、李勋。第3.4款约定:李群、李勋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李群、李勋补足差额部分。合同第七条第7.2款约定:自出现因李群、李勋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李群、李勋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鉴于李群、李勋于2012年8月9日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房屋装修贷款相关事宜,并申请融睿公司为李群、李勋就该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二十条第20.2款就垫款违约约定:李群、李勋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融睿公司根据贷款及担保合同为李群、李勋垫款。李群、李勋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李群、李勋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李群、李勋追收或从李群、李勋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提出追加要求,李群、李勋不得推诿避责。2012年8月9日,李群、李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李群、李勋发放贷款31万元。合同约定,贷款类型为个人装修分期付款,款项用于个人房屋装修,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得挪作他用。合同第二条约定:李群、李勋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10003200910007XXXX。第三条约定:贷款银行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李群、李勋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67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671元。李群、李勋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李群、李勋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李群、李勋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贷款银行无法扣款受偿的,贷款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李群、李勋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融睿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融睿公司以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另查明,2012年8月9日,李勋、陈昌蓉、吴伟东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本公司)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群(以下称为持卡人)在其与贵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本公司)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本公司)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本公司)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李勋、陈昌蓉、吴伟东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其后,贷款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31万元转入李群、李勋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李群、李勋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偿还贷款,为此融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10月31日代偿了10251.07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偿了9960.19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了9946.28元。此款,融睿公司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客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其提交的李群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而李群、李勋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李群、李勋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垫款问题。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李群、李勋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李群、李勋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李群、李勋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了本案所诉的借款本息30157.54元,其有权向债务人李群、李勋追偿,故李群、李勋应当偿还融睿公司上述款项30157.54元。至于融睿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融睿公司代偿款项后必然产生代偿款利息损失。融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李群、李勋应向融睿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0157.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陈昌蓉、吴伟东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昌蓉、吴伟东、李勋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李群与融睿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陈昌蓉、吴伟东应对李群应向融睿公司偿还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群、李勋、陈昌蓉、吴伟东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群、被告李勋、被告陈昌蓉、被告吴伟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157.5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0157.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被告李群、被告李勋、被告陈昌蓉、被告吴伟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李群、被告李勋、被告陈昌蓉、被告吴伟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任广慧书 记 员 刘学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