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常州东涛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常州东涛化工有限公司,季褔钱,韩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304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72号。被执行人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龙港三路8号。被执行人常州东涛化工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港区西路8号。被执行人季褔钱,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被执行人韩亚娟,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常州东涛化工有限公司、季福钱、韩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8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34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因系第二序位抵押,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2民初34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陶 涌审 判 员 王 巍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