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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正伟与朱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伟,朱培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214号原告:吴正伟,男,生于1982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培锋,男,生于1964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吴正伟与被告朱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培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22日在梓潼县城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2日归还,并自愿以川B×××××号大众朗逸汽车作抵押。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朱培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正伟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定于2016年10月22日还清。此款以大众朗逸作抵押,车牌号为:川B×××××。借款人:朱培峰。2016年9月22日。”被告朱培峰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催收无果,于2017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催收还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正伟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朱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代江人民陪审员  王先顺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