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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民初7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阮洪生等与王国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林,王仁武,阮洪生,王国全,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街道办事处望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4民初739号之一原告:王永林,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王仁武,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阮洪生,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全,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现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岫静,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友,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街道办事处望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望江村。法定代表人:孙红旗,系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永林、王仁武、阮洪生与被告王国全、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街道办事处望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三名原告系第三人村民,1983年,经望江村三组村民大会决定,按家庭人口平均24人一把蚕场包给原告等24人60亩蚕场。1997年第三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原告承包的蚕场私自发包给被告。原告知道后向第三人提出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所签的合同,认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提起农业仲裁,农业仲裁委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请法院保护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三人于1983年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以成片发包的形式发包给了本案原告及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共同经营,具体发包形式为按家庭人口每24人共同承包60亩蚕场,用于放蚕和打柴禾,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1997年,第三人将原告等人承包的蚕场收回,将其中的40亩发包给了本案被告,由此双方发生争议。由于第三人发包给原告等人林地的发包形式为成片发包给多人经营,发包当时的发包内容并未明确原告家庭具体承包多少亩林地以及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边界,该发包形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明显不同,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并未以家庭承包方式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林、王仁武、阮洪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人民陪审员  张瑶人民陪审员  崔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