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小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小舜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697号原告:刘某,男,200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法定代理人:苏某(系原告母亲),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陈小舜,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浙江省。原告刘某与被告陈小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晓音、郭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苏某、被告陈小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糟被告所养狗咬伤而产生的费用,合计3355元,包括误工费600元、医药费1415元、交通费40元、衣服费用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回家路过桐乡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1712号后门时,被被告所养的大犬咬伤屁股,留下清晰的齿痕,局部破皮,上衣外套也被咬破。被告到达现场后,承认是其所养的狗咬伤并陪同原告母子去社区药店买消炎水,药师根据伤情建议去打狂犬疫苗。被告让原告母子自行去医院打疫苗,回来凭收费单据赔付费用。当晚,原告去桐乡市中医医院打了狂犬疫苗,费用为1403元。4月18日上午,被告拿了打疫苗的单据,却说等几天货款结账后会把钱送过去。4月26日下午,原告母亲又去找被告询问打疫苗费用的事,被告耍赖质疑原告非他的狗所咬伤并拒绝赔付。原告母亲报警,凤鸣派出所民警过来调解,被告承认原告是他的狗咬伤,但以打的疫苗费用太贵为由,只愿意赔付240元,后调解未果。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进而导致原告被狗咬伤,不但给原告母亲耽误工作处理此事遭受损失,更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因此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打疫苗费1403元、挂号费12元、原告母亲误工费3天合计600元、交通费40元、赔偿原告衣服费用300元。原告平时怕狗,在被狗咬伤后,被告态度恶劣,且狂犬病毒潜伏期最长可达20余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伤口不是其养的狗所咬,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其狗所咬或者调取小区监控;原告的伤口很小,只抓破一点皮,第二天原告就康复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7年4月26日因为狗咬伤的事情现场出警并调解过;证据二,病历1份、门诊收费发票1份、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1份,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然后去医院就诊,打疫苗的事实;证据三,照片4张,证明事发24小时后原告及狗的情况;证据四,录音1份,证明被告当时承认狗将原告咬伤,愿意赔付240元,后嫌疫苗打贵了反悔。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当时说过“如果到了医院,医院说这个伤口是狗造成的我就赔钱”,但是医生说这个伤口任何都能造成;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没有意见,伤口不是其所养的狗造成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盖有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原告经过桐乡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1712号时,被狗咬伤。后原告被送往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臀部犬伤,进行了清创及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处理,费用为1403元。当日,被告饲养的黑色纽芬兰大型犬放养在外面,未关在笼子中。2017年4月26日,原告母亲到被告处讨要注射狂犬病疫苗费用,后报警。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解,报警人苏某的儿子于2017年4月17日下午,被陈小舜养的狗咬伤,双方因小孩打狂犬病疫苗的费用一事发生纠纷,经现场协商,双方同意第二天去医院核实后协商解决。”后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情况,再结合原告对被告饲养犬只的清楚陈述、事发后情况等,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主张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具有合理性。被告抗辩并非其饲养犬只致原告受伤,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未见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项目与数额问题。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5元,对原告提供有效票据的1403元予以确认,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00元、交通费40元、衣服费用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94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40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小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人民陪审员 郭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