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冷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棋(自称冷炯彬),曾用名冷霜,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贵州省玉屏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16年6月1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3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9月25日变更起诉,更正被告人身份冷某3为冷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棋为吸食毒品筹集资金,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5次实施盗窃,盗窃总价值8604.00元。认为被告人冷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冷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冷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棋对指控的实施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冷棋到岑巩县人民医院一楼门诊部,趁排队等候看病的杨某1不备,将杨某1放在上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2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2017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冷棋到玉屏县大龙镇林某路,将王某放在“火纸店”门前二轮电动车上的一部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5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2017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冷棋到岑巩县思阳镇和平路李某2经营的婴幼儿用品店内,趁李某2外出之机,将李某2放在收银台上的一背包盗走,包内有红米牌手机一部、化妆品一套和现金120多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2.00元、化妆品价值1122.00元。2017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冷棋到湖南省新晃县鱼市镇街上,趁周某买菜不备之机,将周某上衣口袋内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2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2017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冷棋到岑巩县思阳镇新兴大道农业银行旁边李某1经营的“香密闺秀”内衣店内,趁李某1不备,将李某1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X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棋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冷棋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某、杨某2、向某、冷某1、冷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周某、杨某1、王某等人的陈述,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冷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冷棋到案后虽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但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坦白的规定。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冷棋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赔偿被害人李婵恋经济损失1684.00元,赔偿被害人李燕经济损失17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树江审 判 员 潘家宝人民陪审员 黄贵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杨 令书 记 员 朱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