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杨国亮、刘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杨国亮,刘国香,汪少生,刘国霞,滕志佳,吕文颖,杨晓雷,孙姗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0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6721219994),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西同庆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宝丰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邮储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杨国亮男,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国香女,1983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汪少生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国霞女,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滕志佳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吕文颖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杨晓雷男,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孙姗姗女,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杨国亮、刘国香、汪少生、刘国霞、滕志佳、吕文颖、杨晓雷、孙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宝丰到庭参加诉讼。杨国亮、刘国香、汪少生、刘国霞、滕志佳、吕文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杨晓雷、孙姗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国亮与刘国香给付贷款33500.93元,到期利息8969.6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汪少生与刘国霞给付贷款33519.29元,到期利息9020.3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滕志佳与吕文颖给付贷款33519.29元,到期利息90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杨晓雷与孙珊珊给付贷款16852.21元,到期利息4456.6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杨国亮与刘国香、汪少生与刘国霞、滕志佳与吕文颖、杨晓雷与孙珊珊均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0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邮储银行以家庭形式各自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截止到2017年2月16日,杨国亮与刘国香偿还了自身借款本金16499.07元,汪少生与刘国霞偿还了自身借款本金16480.71元,滕志佳与吕文颖偿还了自身借款本金16480.71元,杨晓雷与孙珊珊偿还了自身借款本金33147.79元。逾期,杨国亮与刘国香尚欠贷款本金33500.93元,到期利息8969.61元,汪少生与刘国霞尚欠贷款本金33519.29元,到期利息9020.30元,滕志佳与吕文颖尚欠贷款本金33519.29元,到期利息9024元,杨晓雷与孙珊珊尚欠贷款本金16852.21元,到期利息4456.6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滕志佳、吕文颖、杨国亮、刘国香、汪少生、刘国霞、杨晓雷、孙珊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国亮、刘国香、汪少生、刘国霞、滕志佳、吕文颖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邮储银行与杨国亮、汪少生、滕志佳、杨晓雷四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与杨国亮、汪少生、滕志佳、杨晓雷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分别向杨国亮、汪少生、滕志佳、杨晓雷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农机具,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3.5%,逾期年利率为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杨国亮妻子刘国香、汪少生妻子刘国霞、滕志佳妻子吕文颖、杨晓雷妻子孙珊珊分别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8月20日邮储银行分别向杨国亮、汪少生、滕志佳、杨晓雷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5年8月20日,杨国亮与刘国香偿还了自身借款本金16499.07元,汪少生与刘国霞偿还了自身借款本金16480.71元,滕志佳与吕文颖偿还了自身借款本金16480.71元,杨晓雷与孙珊珊偿还了自身借款本金33147.79元。截止到2017年3月7日,杨国亮与刘国香尚欠贷款本金33500.93元,利息8969.61元,汪少生与刘国霞尚欠贷款本金33519.29元,利息9020.30元,滕志佳与吕文颖尚欠贷款本金33519.29元,利息9024元,杨晓雷与孙珊珊尚欠贷款本金16852.21元,利息4456.61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杨国亮、汪少生、滕志佳、杨晓雷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杨国亮、汪少生、滕志佳、杨晓雷以购买农机具为由,向邮储银行借款,刘国香、刘国霞、吕文颖、孙珊珊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滕志佳与吕文颖、杨国亮与刘国香、汪少生与刘国霞、杨晓雷与孙珊珊应当偿还贷款本息。杨国亮、汪少生、滕志佳、杨晓雷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国香、刘国霞、吕文颖、孙珊珊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国亮与刘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33500.93元、利息8969.61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汪少生、滕志佳、杨晓雷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汪少生与刘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33519.29元、利息9020.30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杨国亮、滕志佳、杨晓雷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滕志佳与吕文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33519.29元、利息9024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汪少生、杨国亮、杨晓雷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晓雷与孙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16852.21元、利息4456.61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汪少生、滕志佳、杨国亮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滕志佳、吕文颖、杨国亮、刘国香、汪少生、刘国霞、杨晓雷、孙珊珊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杨晓雷、孙珊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妍廷书 记 员 杨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