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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93张逊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逊,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126号。法定代表人蔡红兵,该局局长。上诉人张逊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6年10月29日,张逊向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溧阳经信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要求公开“补足40元”退休补助费审批表及根据文件制作、填写花名册的规定文件。2016年12月9日,溧阳经信局作出答复称张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张逊不服,于2017年1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溧阳经信局答复内容及逾期答复行为违法,判令溧阳经信局依法答复。原审法院另查明,张逊系芮来娣的外孙。1996年7月,芮来娣被列为潘易锦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遗属定补待遇。2007年12月,芮来娣死亡。2009年4月2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常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对于芮来娣作为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原溧阳县机电厂)原职工潘易锦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遗属定补待遇,芮来娣生前不属于经有权部门批准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此后,就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张逊不断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启动一、二审、再审程序。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8月至2017年2月间,张逊以各种理由分别向溧阳经信局、溧阳市社保中心、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至少136次政府信息公开及政府信息更正申请。其中,仅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9个月间,张逊向溧阳经信局提交了86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或更正的内容包括:芮来娣由工会会员变为工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相关法律依据及申报办理程序;更正“芮来娣中国工会会员证”为“职工”;芮来娣供养人员花名册、主管部门审批表;原县电机厂工会会员花名册(含芮来娣部分);含芮来娣名字的《溧阳县退离休(职)人员花名册》;1980年溧阳经信局具有退休审批权的文件;补足40元、付贴5元、物贴8元、肉贴2元、生活补贴17元的政策依据;补助生活费20元的政策依据;《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普遍实行的通知》;芮来娣医药费1997年1月至2007年12月每月10元的规定文件;1980年芮来娣退(离)休登记表;李秀保退休工资70.01元至313.7元的规定文件;芮来娣退休工资72元至133元的规定文件;1980年调整地区差别职工人员花名册(含芮来娣)及根据文件制作、填写花名册的规定文件;芮来娣退休工资133元至410元的规定文件;1992年狄乔林病亡前月的退休工资数据;“补足40元”退休补助费审批表及根据文件制作、填写花名册的规定文件;1980年前的《中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芮来娣丈夫俞云时1975年的《退休人员登记表》;(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增加退离休人员工资);(79)苏革轻财118号《关于转发轻工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手工业合作社(组)劳保待遇标准和劳保费用列支的通知》;1980年芮来娣《退(离)休登记表》“一级工和原工资30元”的政策文件;芮来娣“133元至91、20元”的政策文件;苏人四(86)26号文件(发给退休补助费);《关于整顿与加强劳动保险工作的通知》(苏总险字[80]27号、工发总字[80]51号);俞云时1975年县机电厂退休人员登记表“1970年办理保养和补办退休”的政策文件;苏政发(1991)20号文件(退休事项);溧政发(1987)221号文件(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溧劳[1987]48号《溧阳县企业职工退休养老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1980年《调整地区差类别职工人员花名册》“芮来娣标准工资29、50元、增资金额0、50元”的政策文件;1987年《溧阳县离退(职)休人员“增、减”花名册》“芮来娣原工资25元”的政策文件等政府信息。以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张逊分别向溧阳经信局、溧阳市社保中心申请公开“芮来娣由工会会员变为工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相关法律依据及申报办理程序;原县电机厂工会会员花名册(含芮来娣部分);含芮来娣名字的《溧阳县退离休(职)人员花名册》;补足40元、付贴5元、物贴8元、肉贴2元、生活补贴17元的政策依据”等内容相同的信息。此外,张逊还就相同或类似的信息向同一部门重复或多次申请公开或更正,在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后,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至少24次行政复议,直接或经复议后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56次,其中自2015年至今48次。原审法院认为,张逊不间断地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亦并非为了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而是借此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压力,力图通过不断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方式迫使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妥协,获取相关利益。张逊这种背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任凭个人主观意愿执意不断提出申请的做法,已经构成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张逊所提起的相关诉讼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在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滥用诉权行为进行明确规制的情形下,根据审判权的应有之义,结合立法精神,决定对张逊的起诉不作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张逊的起诉。上诉人张逊上诉称,从溧阳经信局移交给溧阳市档案馆的资料来看,本案所涉的政府信息存在。溧阳经信局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且未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逾期答复违法。公民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上诉人依法律申请亲属档案信息和与自身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应受到申请次数的限制。原审判决驳回张逊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溧阳经信局作出答复,使上诉人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溧阳经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之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张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次数众多,并多次提出相同或类似申请,内容多有重复且包罗万象,多为八十年代发布而现已废止或被替代的政策文件。张逊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行使知情权的合理限度,其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这种违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立法本意的做法,已构成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张逊的起诉源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于对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其在客观上并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所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同时也导致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的严重浪费。一审法院根据调查统计对张逊反复申请、频繁诉讼的事实作了确认,在此基础上认定张逊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张逊的起诉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对其起诉没有实体审查的必要,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张逊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翔审判员 高淑琴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