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605王春英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6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英,女,1948年9月19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太仓市。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英犯故意杀人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欣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春英因家庭琐事被丈夫沈某1辱骂后,趁被害人沈某1外出之际,将农药农地乐倒入被害人沈某1茶水杯中,欲将其毒死。当日中午被害人沈某1回到家中,喝了掺有农药的茶水,因被害人沈某1及时发现并进行治疗而未能得逞。经鉴定,被告人王春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英故意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英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春英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春英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春英与其丈夫被害人沈某1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沈某1打骂。2017年2月18日上午,因家庭琐事被被害人沈某1辱骂,被告人王春英怀恨在心。当日上午,被告人王春英趁被害人沈某1外出之际,将农药农地乐倒入被害人沈某1茶水杯中,欲将其毒死。当日中午,被害人沈某1回到家中,喝了掺有农药的茶水,因被害人沈某1及时发现并进行治疗而未能得逞。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春英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王春英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沈某2、陆某、吴某1、吴某2、顾某、何某、盛陆明、任某、姚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春英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英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英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春英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减轻及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陈帅帅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