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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止光第371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止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止光,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汉族,文盲,农民,住郯城县红花镇固疃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止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莹莹、被告人徐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止光在郯城县红花镇红花埠液化气站内购买液化气时,因结账问题与液化气站工作人员徐勤良发生争执,用拳头殴打徐勤良,致其左侧5、6、7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止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徐勤良的陈述、郯城县公安局现场照片及方位示意图、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止光购买液化气因结账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殴打他人致以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止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红花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止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