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毛洪文与盐边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洪文,盐边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川04行赔初2号原告毛洪文,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175。被告盐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镇新建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谭兴忠,盐边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永兰,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盐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璐溪,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盐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毛洪文因与被告盐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边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洪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龙、被告盐边县政府负责人倪雪锋(副县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永兰、宋璐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洪文诉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21.26万元、鉴定费7000元,以上共计221.9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原告在盐边县安宁乡一村三社雅江桥至红格方向500米处拥有4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46年6月25日止。2005年11月15日,盐边县政府根据余洪举提供的《转让协议》、《土地登记委托书》等资料为余洪举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9月14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4行初5号行政判决,确认盐边县政府为上述转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5月2日,受原告委托,攀枝花中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攀中联房评报字[2017]第38号)认定“盐边县桐子林镇雅江桥下500米处房地产,包括房屋、附着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房屋应分摊出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2017年4月21日的市场价为人民币221.26万元。原告毛洪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盐行不赔字〔2017〕第01号)、毛洪文向盐边县政府邮寄的EMS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起诉符合案件受理条件;2.(2016)川04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明被告存在的违法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3.《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原告房地产损失金额为221.26万元。被告盐边县政府辩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提起赔偿诉讼主要依据是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行初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1997年毛洪文就与余洪举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只是双方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毛洪文退出青雅洪发娱乐城的经营,领取了60000元的退股费,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办理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未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费用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综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赔偿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判决书》〔(2016)川04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2015)盐边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2015)攀行终字第32号〕、《房屋所有权证》(盐边县房权证字第0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盐边县房权证字第0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盐边县房权证字第0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盐边县房权证字第00108**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盐行不赔字〔2017〕第01号)。拟证明,被告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评估行为产生的费用是其自己行为造成,与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三性均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房地产估价报告》所评估的房产系原告现在合法所有财产,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余正莉原系夫妻关系,余洪举与余正莉、余正洪、刀义发、余正琼系父子(女)关系,1998年10月,原告与余正莉离婚。1996年6月26日,盐边县国土局将安宁乡一村三社雅江桥至红格方向500米处国有土地400平方米出让给毛洪文,出让使用期限10年。1997年2月1日,原告向余洪举出具一份《转让协议》,载明原告自愿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岳父余洪举。随后,余洪举、余正洪、刀义发、余正琼、余正莉在该处土地上修建房屋一幢,设立青雅洪发娱乐城,余洪举、余正洪、刀义发、余正琼每人占一股,原告与余正莉夫妻合占一股。1997年2月26日,上述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余洪举、余正洪、刀义发、余正琼、余正莉为共有人。2004年1月,原告和刀义发申请退出股份,股东会讨论同意原告退出股份,并确认原告与余正莉共同所有的股份作价12万元,原告享有其中的6万元,随后原告领取了该6万元。2005年11月,余洪举持《转让协议》、《土地登记委托书》及其他材料向盐边县国土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并转让。2005年11月15日,盐边县国土局向原告和余洪举作出《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并转让的通知》,同意土地使用权续期,土地出让期为40年,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余洪举。余洪举缴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盐边县政府为余洪举颁发了盐国用(2005)第191号、195号、1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10日,盐边县政府根据余洪举、张潇文、张潇月、盐边县同生科技公司申请将本案所涉土地变更登记给了张潇文、张潇月和盐边县同生科技公司。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盐边县政府上述两次办理变更登记违法,2016年9月14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4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盐边县政府2005年11月18日向余洪举颁发盐国用(2005)第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盐国用(2005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盐国用(2005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5月22日,盐边县政府收到原告毛洪文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盐边县政府政府于2017年7月20日以盐行不赔字〔2017〕第01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毛洪文的请求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系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行政机关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违法,并且该违法行为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损害。本案中,盐边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但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原告(毛洪文)早在1997年就与第三人余洪举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只是双方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毛洪文又退出了青雅洪发娱乐城的经营,领取了60000元的退股款。故被告盐边县政府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未对原告毛洪文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盐边县政府的行为给原告毛洪文造成了财产损失。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洪文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馗斌审 判 员 黄 群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