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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4528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红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后一并主张)。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大连市沙河口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员工,系物业经理,2017年3月4日,原告在阻止被告垃圾箱存放位置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左眼外伤,到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理后,赔偿问题没有解决,为此诉请。被告李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们发生争吵时无人在场,证人均不属实,是原告的同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单据、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南沙街派出所卷宗中证人南燕证言、证人姜英成证言、2017年3月14日被告李某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被告李某到原告徐某某所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桃山物业办公室,因被告李某与原告徐某某为是否能移走“垃圾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某向原告徐某某“呸了一口”,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徐某某眼部及头面部受伤,原告徐某某于当日在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88.50元,于2017年3月6日至3月11日于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4088元。共计医疗费4476.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因是否能移走“垃圾桶”发生争执,被告李某将原告致伤,导致原告徐某某花费医疗费4476.5元,被告李某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李某辩称没打原告徐某某一节,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南沙街派出所卷宗中证人南燕证言、证人姜英成证言、2017年3月14日被告李某的询问笔录均证明被告李某动手和原告徐某某打架,并致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李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因其未有证据支持,且业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4476.5元;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某负担,于上述时间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芝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