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民申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国旗、郭美琴与余福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国旗,郭美琴,余福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2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旗,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生,河南省商水县人,住新疆尉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美琴,女,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河南省周口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彦萱,北京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福海,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生,河南省漯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库尔勒市。再审申请人王国旗、郭美琴因与被申请人余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终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国旗、郭美琴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货款,已于2010年底由孙海玲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申请人,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因再审申请人及孙海玲没有收回欠条,被申请人持欠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庭审了解查明债权债务形成和履行情况,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二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提供的欠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认定被申请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王国旗、郭美琴认可2010年从余福海处赊购了7万元的纸箱的事实。两人称”欠付货款已于2010年底由孙海玲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余福海,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但王国旗、郭美琴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已结清货款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其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认定王国旗、郭美琴并未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其后余福海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判令王国旗、郭美琴支付欠付货款正确。王国旗、郭美琴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王国旗、郭美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旗、郭美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