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2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1民初404号原告:高某某,女,1972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高县城南关的平房院落一处。3.共同债务1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冬天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育女孩王某某、男孩王某,现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同居生活时间、领取结婚证时间以及婚生子女王某某、王某的身份情况均属实,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高县城南关的平房院落一处,夫妻有共同债务15000元,有夫妻共同债权8000元。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核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阳高县古城镇箭插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可以证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时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冬天领取结婚证书。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高县南关的平房院落一处,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有夫妻共同债权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思想交流,仍不失为一和睦幸福的家庭。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永清审判员  曹建英审判员  翟步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铭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