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6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辽宁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6597号原告:辽宁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新东路15-3号。法定代表人:胡国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75号中科大厦B座306。法定代表人:李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尔力,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复兴路乙12号。原告辽宁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发展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王丽娟、被告中色发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尔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宇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色发展公司提供自2005年7月11日至2017年10月18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鑫宇房地产公司查阅、复制;2.判令中色发展公司提供自2005年7月11日至2017年10月18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鑫宇房地产公司查阅;3.诉讼费用由中色发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1日,鑫宇房地产公司成为中色发展公司的股东,持有50%的股权,但自成为股东至今,对公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至今没有得到一分钱的红利。鑫宇房地产公司曾多次向中色发展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文件和资料,但是均遭到中色发展公司的拒绝,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鑫宇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北京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信息,证明鑫宇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身份;2.《股东查账申请书》及邮件单,证明鑫宇房地产公司履行了查账的前置程序。中色发展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鑫宇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鑫宇房地产公司是从2006年5月8日才登记成为公司股东的,因此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时间应当自2006年5月8日开始。第二,鑫宇房地产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文件,中色发展公司已经于2017年8月配合其查阅过了。第三,鑫宇房地产公司的出资至今未到位,鑫宇房地产公司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中色发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1.验资报告,证明中色发展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工商材料,证明鑫宇房地产公司成为中色发展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完成时间为2006年5月8日;3.回复函及快递单据,证明中色发展公司收到《股东查账申请书》后积极保证其应享有的权益,而非拒绝;4.《授权委托书》及查账文件目录,证明中色发展公司已按目录向鑫宇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公司的相关文件供其查阅复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色发展公司对鑫宇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鑫宇房地产公司对中色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中色发展公司前身为中色发展投资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6年5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中色发展投资公司变更为中色发展公司,变更后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鑫宇房地产公司为中色发展公司的股东之一。2017年7月13日,鑫宇房地产公司向中色发展公司邮寄送达《股东查询申请书》。2017年7月31日,中色发展公司确认收到该申请书,并于2017年8月10日书面答复。另查,中色发展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十号。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并经法庭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中色发展公司于2006年5月8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鑫宇房地产公司在起诉时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有权向中色发展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中色发展公司改制变更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围,不能适用有关知情权的规定,故中色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鑫宇房地产公司只能自2006年5月8日开始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鑫宇房地产公司向中色发展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已经履行了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另外,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而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形成的依据,故鑫宇房地产公司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色发展公司关于其已经配合鑫宇房地产公司查阅了部分文件和鑫宇房地产公司出资未到位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此两项答辩意见并不能影响鑫宇房地产公司行使其股东知情权,且股东出资是否完全到位与本案核心争点无关,故对该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十号将该公司二〇〇六年五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辽宁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查阅、复制;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十号将该公司二〇〇六年五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提供给辽宁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查阅;三、驳回辽宁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 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丹青书 记 员 郭晓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