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行审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业局与吴海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乐县农业局,吴海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25行审122号申请执行人昌乐县农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25493875461R,住所地:昌乐县城关商务社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耿灿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海舰。申请执行人昌乐县农业局向我院申请执行乐农(屠宰)罚[2016]13号农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昌乐县农业局于2017年1月17日以被执行人吴海舰经营的猪肉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肉品上���没有加盖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吴海舰在红河镇集贸市场上经营的猪肉系在家中私自屠宰。其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乐农(屠宰)罚[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吴海舰“没收未经定点屠宰的猪肉60.5斤、猪排骨26.4斤、猪白条154斤、猪大骨20斤、肉钩14个、刀子2把、肉杆1个;罚款60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昌乐县农业局向被执行人吴海舰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告知了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履行期限届满后虽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合议��录、吴海舰身份证明、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现场照片。现申请执行人昌乐县农业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海舰缴纳罚款6000元、加处罚款6000元,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乐县农业局作出的乐农(屠宰)罚[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吴海舰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申请复议,逾期虽经催告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乐县农业局作出的乐农(屠宰)罚[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吴海舰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缴纳罚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志毅人民陪审员 代丽霞人民陪审员 刘荣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