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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学峰、金善学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峰,金善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学峰,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现住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金善学,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54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学峰、金善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英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学峰、金善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金学峰、金善学与其朋友全某甲、田某甲、南某甲在延吉市公园街月鸟咖啡屋喝酒时,对另座客人李某甲因吵闹喊“安静”而不满,金学峰到李某甲酒桌用啤酒瓶击打李某甲头部三下,将李某甲拽倒在地后,拳打脚踢李某甲的头面部等部位,被告人金善学用膝盖顶李某甲的头面部,并拽住劝架的朴某甲的头发,后被其朋友劝开,被告人金学峰逃离现场,被告人金善学被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的延吉市��安局公园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因本次受伤,造成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6月5日,被告人金学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金学峰、金善学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学峰、金善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医院门诊病志及医疗费收据,刑事和解书及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证人全某甲、田某甲、南某甲、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金学峰、金善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学峰、金善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学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善学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学峰、金善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学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善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崔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荣海—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