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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东亚与吴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亚,吴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986号原告:徐东亚,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飞,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徐东亚与被告吴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东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3500元。吴鹏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10时50分,徐东亚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诚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伊尹大道与诚信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吴鹏飞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沿伊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吴善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徐东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鹏飞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善明无此事故责任。原告车损经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评估作出虞信估字2017第119号虞城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总金额31882元。另查明:徐东亚系豫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且具有驾驶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徐东亚与被告吴鹏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东亚车损,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车损为31882元,因本案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事故车辆豫N×××××号轿车的保险情况,故被告吴鹏飞应当交强险责任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89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东亚车损10965元。二.驳回原告徐东亚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吴鹏飞负担,评估费1600元,由原告徐东亚负担600元,由被告吴鹏飞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雨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