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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蔡之松、蔡之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之松,蔡之强,蔡之龙,何小玲,简德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1执414号申请执行人:蔡之松,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新县。申请执行人:蔡之强,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奉新县。申请执行人:蔡之龙,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新县。被执行人:何小玲,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被执行人:简德爱,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之松、蔡之强、蔡之龙与被执行人何小玲、简德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何小玲、简德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小玲、简德爱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小玲、简德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何小玲、简德爱银行存款人民币72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刘方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余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