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6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蔺起宾与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张政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起宾,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张政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6896号原告:蔺起宾,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于瑞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告:张政玉,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蔺起宾诉被告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政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玉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本人出售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安阳街铁路医院8号4-5-12号个人住房一套。2017年6月11日,被告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政玉一起去现场看房子,表示非常满意。当即于2017年6月11日约11时左右在被告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处签约室签订了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张政玉当场交付了2万元定金,由瑞家公司代为保管该2万元定金。合同中明确规定:若买方违约则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赔偿给卖方,《合同法》中亦有相关规定。2017年6月17日,被告张政玉通过被告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通知本人,说被告张政玉毁约,表示不再购买房屋。现在已经过了三个月,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交涉,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政玉赔付原告购房违约赔偿金2万元人民币;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5%延迟赔付赔偿金5,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误时费5,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交通通讯费600元。被告瑞家辩称:关于定金2万元,我方只是代为保管,会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9条约定来处理。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在事实理由中陈述的相关事实,双方确实签订过上述合同,但由于买方不同意继续购买,故合同无法履行,据我们了解,好像是由于买方认为房屋前有一处停尸房,所以不同意继续购买该房屋。被告张政玉辩称:我们确实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买房前,由于房屋处于出租状态,所以第一次看房并没有看成,签订合同后才去看了一次房子。关于我们不同意继续购买房屋的理由如下:我们之所以在中山区买房主要是为了孩子在中山区的学区教育,由于我们以前出身农村,所以比较在意房内是否死过人,周围有无太平间一类的事情,尤其是我妻子,她胆子小,更加在意这种事情。因为要买房,所以2017年6月份,我们找到被告瑞家地产代理公司三八广场店,当时是白燕女士负责接待我们。之后,在中介的联系下我们看了几处房子都不合适。2017年6月11日早上约好去看案涉房屋,但因为房屋在出租中,所以无法看房,之后联系楼下住户看了下房子,觉得还可以。当时,原告出价65万元,并说如果当天签约则可减至63万元,而且中介公司的白燕也说由于房子刚上市所以价格便宜,于是我们当即签约并交付了2万元定金。第二天本来要去交中介费,便顺路到房子周围打听了一下,结果发现离房屋20米处就有一处太平间!我们找到中介公司,中介的人说他们也不清楚。联系到原告,原告说以前是太平间,现在已经改为动物试验室,但经过之后我们走访铁路医院的保安、护工等,他们都说现在那里也经常停放尸体,甚至还有需要解剖的,这让我们的心里更难以接受。所以,我们找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合同刚签没几天,而且房屋还在出租中,原告并无太大损失,我们也愿意支付一部分费用,但原告却说必须要收取2万元定金,这让我们无法承受。综上,原告以上这种卖房的行为明显具有欺骗的性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原告蔺起宾出售其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安阳街铁路医院8号4-5-12号住房一套。买卖双方于2017年6月11日在被告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处签订了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购买及出售卖方所有的房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安阳街铁路医院8号4-5-12号;约定了房屋价款;约定了定金20000元,由居间方代卖方保管定金;约定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则已付的定金将支付给卖方作为违约赔偿。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被告张政玉当场交付了2万元定金,由被告瑞家公司代为保管该2万元定金。嗣后,被告张政玉以案涉房屋附近有医院太平间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蔺起宾、被告张政玉为购房事宜,经协商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一经签署,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以案涉房屋附近有太平间为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但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一,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案涉房屋临近太平间,其二,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应就房屋现状及附近环境做出细致了解,并对购房这样重要事项作出慎重决定,故其在合同签署并交纳定金后反悔,又并无合理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等其他损失,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政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蔺起宾定金20000元(该20000元现由被告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张政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王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