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家恒与廊坊思锐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恒,廊坊思锐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3108号原告:张家恒,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思锐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4.1.2期第0105幢5单元1-1层0101s号房。法定代表人:韩松涛。原告张家恒诉被告文安县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廊坊思锐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锐达公司)、刘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思锐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恒诉被告文安县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健买卖合同纠纷的部分,在(2017)冀1026民初3108号民事裁定书中处理】原告张家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思锐达公司返还原告60000元电商优惠服务费。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健是幸福城小区售楼业务员,一直向原告谎称大京头幸福城小区属于70年产权房屋,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7年1月9日,原告与文安县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押房实施案》、《大京头幸福城小区押房协议》,并于当日向廊坊思锐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了6万元电商优惠服务费以及向文安县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1万元定金费。以上均有被告公司以及刘健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了解到,大京头幸福城小区所属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在此土地上建设楼房仅可对其本村村民销售,更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使用权证。在原告向被告文安县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问后,被告称所定房屋不再卖与原告,原告已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廊坊思锐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家恒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告与文安县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押房实施案》、《大京头幸福城小区押房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所押房屋为大京头幸福城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23.0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3124.68元每平米,房屋总价为384399.12元,优惠后房屋单价为2718元,优惠后房屋总价为344399.12元。押房半年免费更名一次,至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后,该合同作废。并于当日向廊坊思锐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了6万元电商优惠服务费,向文安县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1万元定金费。原告起诉后,被告金腾公司将原告交纳的1万元定金退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恒欲购买大京头幸福城小区的楼房,因原告是邢台市威县人,不是文安县大京头村的村民,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张家恒与被告金腾公司签订了大京头幸福城小区的押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思锐达公司因此收取原告6万元优惠服务费也就失去了依据,该款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优惠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金腾公司、刘健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思锐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家恒优惠服务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廊坊思锐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在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