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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北野农场投资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北野农场投资有限公司,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初33号原告:石河子市北野农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20小区北子午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蜀江,该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河,新疆下野地垦区北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一四一团北野镇四小区301号。法定代表人:刘双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女,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88俪苑小区19幢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陶亚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石河子市北野农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野投资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红业科技公司)、被告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汇达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蜀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河、被告红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业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借款1830.66万元(2038.33万元-207.67万元);2、被告红业科技公司支付借款利息713.96万元(1830.66万元×12%÷12个月×39个月,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3、被告红业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6年原告投资红利302.08万元(503.45万元×15%×4年,2013年至2016年);4、被告红业科技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对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红业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借款2274.11万元,比原诉讼请求增加443.45万元。因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院按原告自动撤回新增诉讼请求处理。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原告与新疆博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博华公司)协议合作,在一四一团北野镇共同投资筹建石河子博华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博华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原告向石河子博华公司投资503.45万元,新疆博华公司为石河子博华公司生产设施建设向原告累计借款1830.66万元。2011年4月,原告与新疆博华公司协议:从2011年开始,新疆博华公司每年给原告投资额度15%的固定收益,新疆博华公司借用原告建设支持资金每年承担12%的资金占用费。2012年11月16日,新疆博华公司、石河子博华公司和原告签订债权抵销及债务承担协议。协议约定,新疆博华公司欠原告债务2541.78万元转移给石河子博华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又与石河子博华公司、川汇达担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三方再次对原告与石河子博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石河子博华公司承诺、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担保欠原告借款2038.33万元(借款1462.92万元、借款的前期利息575.41万元)分期三年付清,期间未付金额按12%支付资金使用费,每年12月25日前按原告503.45万元投资额度的15%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2013年1月,因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的原因,石河子博华公司更名为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原告自2012年11月16日与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川汇达担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至今,被告红业科技公司从未对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投资固定收益之义务,原告按惯例多次敦促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但均无果。红业科技公司辩称,通过三方签订的债权抵销与债务承担协议,可以看出协议约定的是红业科技公司欠借款本金1511.92万元、利息575.41万元、投资款503.45万元,因此只能支付1511.92万元。因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已经三次变更工商登记,故红业科技公司无法确认利息是多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利息数额。因有利润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红利,公司自从建厂以后就没有多少利润,所以不应给付红利。川汇达担保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红业科技公司和川汇达担保公司分别应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底和2015年年底偿还借款,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2015年6月和2016年6月。在保证期间范围内,原告未要求川汇达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川汇达担保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认可借款数额是1511.92万元。因有利润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红利,公司自从建厂以后就没有多少利润,所以不应给付红利。原告北野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8日,原告和新疆博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计算并收回借款、投资固定收益的依据。证据2: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新疆博华公司、石河子博华公司签订的《债权抵消(销)及债务承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红业科技公司之间截止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和投资款数额。证据3: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川汇达担���公司和石河子博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是原告债权实现的期限,担保责任没有过期,红利每年都应给付。证据4: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基本情况的证明,用以证明石河子博华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成立,2013年2月26日变更名称为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据5:2014年11月15日,原告给红业科技公司发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的借款及利息,《通知》下方有“魏某”的签字。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红业科技公司主张偿还2013年至2014年的借款及利息。证据6:2017年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亚凌的EMS邮件及���回的信封一份。邮件被退回的理由是“电话不接,单位无人”。邮件内容是《担保还款告知函》。《担保还款告知函》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要求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前将石河子博华公司违约未支付的欠款2496.58万元支付给原告,过期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其经济担保责任。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要求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未超过。被告红业科技公司、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川汇达担保公司均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川汇达担保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确认。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川汇达担保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上有邮政部门的印章,且二被告认可邮件上标注的电话系川汇达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亚凌使用的电话,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09年,新疆博华公司在第八师一四一团投资建设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原告投资入股,并予以借款。2010年3月29日,该项目注册登记为石河子博华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2月26日,石河子博华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4月28日,原告(乙方)和新疆博华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共同投资的石河子博华公司的工厂经营管理、利润分配事项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无论公司盈亏,甲方承诺每年给乙方投资额度15%的��定收益(从2011年开始计算)。在2011年至2012年,石河子博华公司分两次还清乙方对石河子博华公司的建设支持资金并承担每年12%的资金占用费。以上资金每年12月31日前汇入乙方账户。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新疆博华公司、石河子博华公司签订《债权抵消(销)及债务承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债务转让方:新疆博华公司(甲方);债务受让方:石河子博华公司(乙方);债权人:石河子北野农场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甲、乙、丙三方同意:(1)根据2009年5月19日和2010年5月7日甲、丙双方订立的合同,甲方向丙方借款,截止2010年3月18日止,甲方向丙方共计借款1511.92万元,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止,甲方尚欠丙方借款1462.92万元,利息及资金占用费575.41万元,丙方作为投资款503.45万元。以上甲方债务共计2541.78万元(包括团场注入���本金60万元),即丙方债权共计2541.78万元……(5)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与乙方的债权消灭,甲、丙之间的债务消灭,乙、丙之间因签署本协议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日,原告(甲方)又与石河子博华公司(乙方)、川汇达担保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已向乙方投入资金2541.78万元:①垫付工程款1151.92万元。②投资款503.45万元。③09、10、11、12年利息575.41万元。④乙方于2012年4月23日给团场支付200万元,此款用于支付甲方2011年至2012年应得红利,按投资款的15%计算红利金额为151万元,剩余资金49万元用于偿还借款。2、乙方承诺和丙方担保于每年12月25日前将甲方当年应得红利支付给甲方。且以后每年均以此时间段支付甲方应得红利。3、乙方承诺和丙方担保于2013年底、2014年底、2015年底分三期,分别按照20%、30%、50%比例偿还借款,即将甲方向乙方投入资金2038.33万元(1462.92万元+575.41万元)偿还甲方,分期返回资金后同时剩余未返还部分全额按12%支付资金使用费。4、乙方承诺和丙方担保团场投资款503.45万元每年12月25日前按15%作为企业红利给甲方。事后,被告红业科技公司除于2014年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7.67万元外,未再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红利。另查,当事人协议约定的575.41万元利息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借款满一年起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北野投资公司借款1830.66万元;二、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北野投资公司借款利息713.96万元;三、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北野投资公司投资红利302.08万元;四、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应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16日,新疆博华公司与原告、石河子博华公司签订的《债权抵消(销)及债务承担协议》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产生新疆博华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全部转移给石河子博华公司的法律效力。2013年,石河子博华公司更名为红业科技公司,故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应当承担新疆博华公司转移给石河子博华公司的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偿还借款1830.66万元,根据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债权抵消(销)及债务承担协议》和《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2.92万元、利息和资金占用费575.41万元、投资款503.45万元。上述两份��议是原、被告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以上协议及2014年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已偿还207.67万元利息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红业科技公司欠付原告北野投资公司借款1462.92万元、欠付前期利息和资金占用费367.74万元(575.41万元-207.67万元)。该款在协议中约定由红业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原告主张偿还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和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仅认可向原告的借款数额是1511.92万元,是未将已付的49万元借款扣减,也未将协议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和资金占用费575.41元计算为应付款,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红业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新疆博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于建设资金支持即借款被告应承担每年12%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债权抵消(销)及债务承担协议》和《还款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对未返还的资金也是按照每年12%支付资金使用费。因原告与二被告关于资金占用费或资金使用费的约定即可认定为利息和利率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利息和利率约定予以确认。原告北野投资公司要求被告红业科技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713.96万元,不仅包括借款1462.92万元的利息,还包括借款2009年至2012年的利息367.74万元自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因367.74万元借款的前期利息是按照年息12%计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再按年利率计算12%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协议约定,红业科技公司应当于2013年底、2014年底、2015年底分三期,分别按照20%、30%、50%比例偿还借款,因此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分期偿还的时间点分段计算为428.3745万元[1830.66万元×20%×12%÷12个月×39个月(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1830.66万元×30%×12%÷12个月×27个月(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1830.66万元×50%×12%÷12个月×15个月(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原告要求给付应付款1830.66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39个月的利息713.96万元中不符合协议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符合约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红业科技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的投资红利302.08万元。依据涉案协议的约定:“无论公司盈亏,甲方(新疆博华公司)每年给北野投资公司投资额度15%固定收益”、“按投资款的15%计算红利”等内容。该约定的15%虽书写为“红利”,但结合协议上下文的内容应当视为协议各方对投资款利息的约定,而不是公司红利的约定。依据该约定,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投资款503.45万元的15%每年支付原告投资款利息302.07万��(503.45万元×15%×4年),但红业科技公司自2013年起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对被告红业科技公司欠付原告的红利、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其中红利于每年12月25日前支付,借款分2013年至2015年三年年底支付,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主张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应当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红业科技公司和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分别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底、2015年年底偿还借款,故保证人川汇达担保公司的保证期届满分别在2014年6月、2015年6月和2016年6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承担支付借款和12%利息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故川汇达担保公司应免除该项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投资款15%的利息是每年年底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向川汇达担保公司主张权利,川汇达担保公司应当对2016年底应当支付的投资款利息75.5175万元(503.45万元×15%×1年,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投资款利息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原告称其自借款后每年均向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主张过债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川汇达担保公司对2016年的投资款利息之外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野农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及前期借款利息1830.66万元;二、被告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北野农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28.3745万元;三、被告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北野农场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利息302.07万元;四、被告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北野农场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利息中的75.517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北野农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市北野农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413元,由被告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722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被告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野农场投资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判长 范 晓审判员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梓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