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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满余与雷佑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2215号原告:吕某(未到庭),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甘肃省会宁县人,住会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教场路一中公寓楼一、二号商铺。负责人:朱朝勇(未到庭),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开发区电信局综合楼1-01号。负责人:吴刚(未到庭),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吕某与被告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会宁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会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7895.60元、误工费16960.80元、护理费18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700元,计126516元,车辆损失5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吕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经店子山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静宁县中医院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35.60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当天转至兰州九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0741.22元,被诊断为:1、左手无名指、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肩关节骨质未见确切外伤性改变。2017年6月21日又转至兰州超微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7018.97元,以上共计47895.60元。花交通费1000元,花施救费700元。2017年4月26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9月7日原告的伤情被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花鉴定费1500元。被告雷某所有的×××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会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会宁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雷某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愿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会宁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雷某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依法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会宁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雷某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会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愿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吕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经店子山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雷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静宁县中医院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35.60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当天转至甘肃九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0741.22元,被诊断为:1、左手无名指、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肩关节骨质未见确切外伤性改变。2017年6月21日又转至兰州超微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7018.97元,以上共计47895.60元。花交通费160元,花施救费600元。2017年4月26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9月7日原告的伤情被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花鉴定费1500元。被告雷某所有的×××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会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会宁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另查明,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雷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雷某负次要赔偿责任。但被告雷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会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会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会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会宁支公司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某的损失医疗费47895.60元、误工费16960.80元、护理费18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0000元、施救费600元,计1355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840元,剩余48736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赔偿30%,即14620.8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任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银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