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郑国华与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华,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02民初3419号原告:郑国华,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交通局北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1080118441。负责人:陈吉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国华与被告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国华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国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80.9元,按比例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国华负担。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旭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