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树海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海,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户籍地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7日刑满被释放;又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海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树海于2015年3月24日,冒充现役军人,伪造军官证,化名李晓军,谎称自己能为被害人杨某承揽工程,骗取杨某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李树海于2015年12月18日以同样手段,谎称自己能为被害人尹某1办理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骗取尹某1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李树海于2015年12月20日以同样手段,谎称自己能为被害人尹某2办理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骗取尹某1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现役军人,骗取他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树海对上述指控罪名无异议,对第二起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关于第一起指控辩解,我只骗取杨某人民币20000元,另外的5000元的事不存在;关于第三起指控的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树海于2015年3月24日,冒充现役军人,伪造军官证,化名李晓军,谎称自己能为被害人杨某承揽工程,骗取杨某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3月24日被害人通过工商银行给户名为李微的帐户汇款20000元。(二)、视听资料光盘一个证实,被害人杨某为干工程活自已给被告人汇款20000元的及李树海曾另收取杨某5000元工程款的电话录音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春节前,辽宁省埠新市“小猴”到榆树办事给我打电话,叫我一起吃饭,我到饭店以后,我看到一名穿军装的男子和小猴一起。小猴给我介绍李晓军,是沈阳军区39军干部,我们互相留了电话,几天后我和李晓军单独联系了几次。有一天李晓军和我吃饭的时候问我想不想包工程,他可以帮我介绍工程整钱,我相信了他,随后李晓军主动联系我,意思是他找到了他的战友长春市路桥集团的总经理,能给我一个在白山市长度为12.5公里修路的项目,给总王经理送人民币2000元好处费,我同意了,并在榆树市中医院附近和李晓军吃饭的时候,当场给了李晓军2000元钱。过了几日,李晓军再次联系我,用同样的方式,从我处拿了3000元钱。2015年3月中旬的时候,李晓军有主动联系我,说之前委托路桥集团总经理在白山是修路的项目要在2015年5月1日前动工,叫我拿人民币30000元作为修路项目的定金。我当时告诉他,我没有足够的钱,他当时回复我,让我凑20000元,加上原来的5000元,他替我凑5000元,总数为30000元,作为修路项目的定金。2015年3月24日我在长春市朝阳区国贸饭店旁边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窗口给李晓军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元整,我把修路项目的定金全部交好以后,就等着项目开工的通知。在之后我陆续和李晓军通过几次话,都没有开工的消息。2015年的8月份,李晓军之前留给我的电话打不通了,但是李晓军偶尔会用陌生的号码联系我,并在电话中告诉我,中央巡视组在他的部队巡查,他的首长被查出一些问题,他本人也被牵连,所以用这样的方式联系我。2015年9月末,我想联系李晓军,所有的手机号码都联系不上,我发现我被骗了,所以报警了。我和他第一次吃饭时他穿军装,他给我看军官证,军官证上姓名李晓军,所以我相信了他。(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树海供述,我骗过一个叫杨某的人。我通过姓候的认识杨某后,我们在吃饭的过程中他说他是搞工程的,我说我能帮他搞到修路的工程,之后他给我打到我工商行卡上贰万元钱,后来修路的活也没搞下来。那贰万元钱就是办事用的好处费。我在榆树市种子一条街卖种子,我想找罗瑞生帮他联系修路的活,罗瑞生和我是战友,他这些年就干工程活,每年就是修路活。刚开始给联系了,等我和杨某一起去长春找他就联系不上了,联系不上杨某就把贰万元钱打到我的卡里了。除了杨某给我汇去贰万元钱外,我没有再朝他要过钱。我的假军官证是2015年七八月份在长春火车站办的,花了200元钱,当初我想我当过兵但没当过军官就办了这个假军官证,后来我对外的身份就是39军政治干部处的一名处长,因为我当过兵,我知道怎么说他们会相信,就是一种虚荣心在作怪吧,我的假军官证的名字叫李晓军,因为大伙都知道我叫李晓军,杨某以为我是一名军官。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树海提出异议,辩解,我只骗取20000元,另外的5000元的事不存在。通过法庭调查,综合分析全案情节,关于公诉机关的20000元的指控部分,被告人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的5000元指控部分,公诉机关的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与视听资料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被告人李树海于2015年12月18日以同样手段,谎称自己能为被害人尹某1办理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骗取尹某1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骗取尹某12300元的收据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我内弟尹某2在华昌街学府世家小区外边的底商个体经营尊尼造型美发店,他认识了经常来做头发的军官李晓军,他说老家是弓棚镇的,在外地做师长,他的口音是辽宁口音,2015年12月份,他又到美发店拿着手机让我弟弟看里边有没有存款,我弟弟一看十多万呢,之后这个军官告诉我弟弟,他是通过关系给别人办的透支的信用卡,信用额度是十万元的,现在才办下来,打到他的手机里的,我弟弟就知道他能办信用卡了。当时我们夫妻急于在榆树市开饭店,手头没有周转资金,于是我弟弟和这个人联系,李晓军答应给办,他说他的战友媳妇是北京农行的,能办理信用额十万元的信用卡,但是要花两千元好处费,还要300元钱包装费,总共2300元,一周就能下卡,我内弟和我一起到位于学府世家小区4栋4单元3楼东门的李晓军租住的房子去交的款,我给了他2300元钱,李晓军当时拿出军官证还让我们看了的,我一看是上校军衔,是处长官职,是39军政治处的,之后给我们出了一张收条,把我媳妇尹某1的身份证号码要去了,答应一周之后下卡,隔了一周没有下卡,我们打电话催他,他说卡马上就下来了,他就一直往后推,还说不相信,先把钱给你退回去。后来我们再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我们就来报案了。2.证人尹某3证言证实,我儿子尹某2在实验高中门前开美发店,2015年12月,这个叫李晓军的男的来我儿子的理发店说能办理大额度的信用卡,要2300元钱,我女儿尹某1急用钱就让这个人给办了一张信用卡,我女婿韩某和儿子尹某2去给送的钱,李晓军还给出的收条,这件事情我当时都知道。3.证人尹某2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李晓军来我店里剪头,他对说老家是弓棚镇的,是39军政治部的处长,相当于副师长级别,他的口音是辽宁口音,经常穿着军服,他的媳妇在学府世家小区居住,领着李晓军来我的理发店理过发,2015年12月份,他又到我的美发店,他跟我说能办十万元透支信用卡,他说他的战友媳妇是北京农行的,但是要花2000元好处费,还有300元包装费,总共2300元钱,一周就能下卡,当时我姐姐尹某1正好要开饭店,急需资金,我就联系我姐姐和姐夫给他俩办卡,我和我姐夫韩某2015年12月18日去的李晓军位于学府世家的4栋的家里去送的2300元钱,他还让我们看他的军官证来的,我看清是红色语录皮的军官证,照片是他本人的,写着名字李晓军,职务是处长,部队是39集团军,还有上校衔级,我当时就相信了,把2300元钱给他了,他还给我姐夫出了一张收条,收条写的是我姐姐尹某1的名字,还把我姐姐的身份证号码要去了,说一周下卡。(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1陈述,我弟弟尹某2在华昌街学府世家小区外边的底商个体经营尊尼造型美发店,他认识了一个经常来做头发的军官李晓军,他说老家是弓棚镇的,现在在外地做师长,他的口音是辽宁口音,在2015年12月份,这个军官又到我弟弟的美发店,拿着手机让我弟弟看里边有没有存款,我弟弟一看十多万呢,之后这个军官告诉我弟弟,他是通过关系给别人办的透支的信用卡,信用额度是十万元的,现在才办下来,打到他的手机里的,我弟弟就知道他能办信用卡了,于是我弟弟和这个人联系,李晓军答应给办,他说他的战友媳妇是北京农行的,能办理信用额十万元的信用卡,但是要花两千元好处费,还要300元钱包装费,总共2300元,一周就能下卡,我和我对象韩某一商量就觉定找这个人办了,2015年12月18日,我丈夫和我弟弟一起到位于学府世家小区4栋4单元3楼东门的李晓军租住的房子去交的款,我们给了他2300元钱,李晓军当时拿出军官证还让我们看了的,之后给我们出了一张收条,把我的身份证号码要去了,答应一周之后下卡,隔了一周没有下卡,我们打电话催他,他说卡马上就下来了,他就一直往后推,还说要不相信,先把钱给退回去。后来我们再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我们就来报案了。我们给钱的时候,屋里有我丈夫,我弟弟,还有李晓军三个人。(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李树海供述,我认识尹某2,他是这个店的老板,尹某1我不认识。我答应过给尹某1办理信用卡,我说我能办,需要2300元,300元的工本费,2000元的卡钱,我说半个月就能下来,之后尹某2和一个人去我家给我拿了2300元钱,我还要了尹某1的身份证号。我的假军官证是2015年七八月份在长春火车站办的,花了200元钱,当初我想我当过兵但没当过军官就办了这个假军官证,后来我对外的身份就是39军政治干部处的一名处长,因为我当过兵,我知道怎么说他们会相信,就是一种虚荣心在作怪吧,我的假军官证的名字叫李晓军,因为大伙都知道我叫李晓军,杨某、尹某2他们都以为我是一名军官。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树海无异议,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三,被告人李树海于2015年12月20日以同样手段,谎称自己能为被害人尹某2办理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骗取尹某1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3证言证实,我儿子尹某2在实验高中门前开美发店,2015年12月,这个叫李晓军的男的来我儿子的理发店说能办理大额度的信用卡,要2300元钱,我女儿尹某1急用钱就让这个人给办了一张信用卡,我女婿韩某和儿子尹某2去给送的钱,李晓军还给出的收条,这件事情我都知道。隔了两天我的儿子尹某2也说办一张信用卡,在我亲家母任某那里借的钱,那天上午9点多,任某来我儿子的理发店送的钱,我当时和我妻子都在理发店呢,我儿子就给李晓军打电话让他来取钱,不一会李小军就来了,李晓军进屋的时候我正收拾卫生呢,我儿子给李晓军拿了2300元钱,李晓军就走了,当时我们屋里还有做头发的隔壁恒隆农家饭庄的厨师在场,这个李晓军走之后就一直没把信用卡办下来,隔了一段时间的一天,我儿子打电话催他,我把电话接过来了,他说在弓棚子办事呢,答应第二天12点之前把钱给退回来,当天晚上李晓军还来到我儿子的理发店,当时他的脸被挠伤了,他说出车祸了,我当时打算不让他走,结果他还是说第二天中午12点给退钱,我就信了,后来才知道他被警察抓了。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恒隆农家饭庄做厨师,我认识尹某2,我去他的店做头发,2015年12月的一天9点多钟,一个40多岁的男的,挺瘦的,说话慢声拉语的,不像本地口音,他进屋拿钱就走了。这个人当时没说拿的什么钱,后来我听尹某2说让这个男的给骗了。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我是尹某2的姐姐尹某1的老婆婆,尹某2向我借过900元钱。因为尹某2说有一个人能给办理大额信用卡,当时尹某2没有那些钱,向我借,我给送到尹某2的理发店,之后尹某2就给那个人打的电话,让那个人来取钱,接着那个人就来店里了,当时那个人就说到底办不办卡,要是办的话给拿钱,不办的话他好去下屯吃猪肉,尹某2就给拿的钱,那个人就走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2陈述,2015年夏天李晓军来我店里剪头,他对说老家是弓棚镇的,是39军政治部的处长,相当于副师长级别,他的口音是辽宁口音,经常穿着军服,他的媳妇在学府世家小区居住,领着李晓军来我的理发店理过发,2015年12月份,他又到我的美发店,他跟我说能办十万元透支信用卡,他说他的战友媳妇是北京农行的,但是要花2000元好处费,还有300元包装费,总共2300元钱,一周就能下卡,当时我姐姐尹某1正好要开饭店,急需资金,我就联系我姐姐和姐夫给他俩办卡,我和我姐夫韩某2015年12月18日去的李晓军位于学府世家的4栋的家里去送的2300元钱,他还让我们看他的军官证来的,我看清是红色语录皮的军官证,照片是他本人的,写着名字李晓军,职务是处长,部队是39集团军,还有上校衔级,我当时就相信了,把2300元钱给他了,他还给我姐夫出了一张收条,收条写的是我姐姐尹某1的名字。2015年12月20日下午14点多钟,李晓军到我的店里和我唠嗑,提起来让我也办一个信用卡,也是2300元钱,我想明年准备去长春发展要用钱,我就办一个,我也给他2300元钱,是在我家店的屋里给的,我的父母看见了。还有恒隆农家饭庄的一个厨师在理发,他也看见了。这之后一直没有下卡,我打电话他就一直推,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们才来公安机关报案。(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李树海供述,我骗过一个叫杨某的人。我认识尹某2,尹某1我不认识。我答应过给尹某1办理信用卡,我说我能办,需要2300元,300元的工本费,2000元的卡钱,我说半个月就能下来,之后尹某2和一个人去我家给我拿了2300元钱,我还要了尹某1的身份证号。我的假军官证是2015年七八月份在长春火车站办的,花了200元钱,当初我想我当过兵但没当过军官就办了这个假军官证,后来我对外的身份就是39军政治干部处的一名处长,因为我当过兵,我知道怎么说他们会相信,就是一种虚荣心在作怪吧,我的假军官证的名字叫李晓军,因为大伙都知道我叫李晓军,杨某、尹某2他们都以为我是一名军官。我没答应给尹某2办理一张额度十万元的信用卡。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树海辩解没有骗取尹某2此款,通过法庭调查,综合分析全案情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性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解回证明,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并将被告人从监狱解回。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树海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3.拘留拘证、逮捕证证实,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4.现役军官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树海为冒充现役军人,伪造了军官证,化名李晓军,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董某、尹某3进行查找取证,因二人外出,无法找到二人。6.到案情况、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系被从监狱解回到案本案的侦破情况。7.公民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树海出生于1964年3月7日时间等自然情况及被其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树海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海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现役军人,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树海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树海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海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责令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二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尹某1经济损失人民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尹某2经济损失人民二千三百元。与原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李树海退赔被害人岳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李树海退赔被害人岳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尹某1经济损失人民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尹某2经济损失人民二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以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利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