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怀跃与张怀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跃,张怀义,六盘水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785号原告:张怀跃,男,1978年2月10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张怀义,男,1974年8月5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第三人:六盘水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城县老鹰山镇。法定代表人:陈昌杰,系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玉,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242932。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406886。原告张怀跃与被告张怀义,第三人六盘水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跃,被告张怀义,第三人六盘水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告位于中坝××××组,地名为××的承包地,面积0.295亩(编号:×××)的土地原状;2、赔偿损失15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8年10月,原告家以原告父亲张某1(已去世)为户主和水城县董地乡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土地2亩,××土地1亩,××土地1亩。2002年10月,张某1把位于××的承包地分给原告经营耕种。2008年12月底,我与妻子带孩子外出务工。2015年12月初,我回家途经××处,才发现我的承包地内面积0.295亩土地被侵占作过道使用。我多次找被告说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处理。被告张怀义辩称:涉案争议地一直是我的承包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第三人六盘水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述称:1、该争议土地实际已经被征用修建成了通组公路,客观上已经不具备恢复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第三人根据××村民委员会征用土地的勘查登记表和补偿花名册确定的被征地农户进行补偿,土地补偿款已经实际支付,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3、基于土地实际已经被征用,补偿款已经发放完毕,如果原告认为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权益,原告应当提出补偿款支付或者分配的权利主张,与我公司无关;4、第三人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8日,原告的父亲张某1承包了水城县董地乡中坝××××组“××”地块的土地1亩;被告张怀义的父亲张某2承包了水城县董地乡中坝××××组“×”地块的土地2亩。张某1于2007年去世。2014年10月,因水城县董地乡中坝村通组公路建设征用了本案争议地,在《中坝村通组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中记载:征地农户为张怀义,征用土地上有6-12厘米的杉树22株。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地在其父亲承包的“××”地块内,被告认为争议地在其父亲承包的“×”地块内。原告张怀跃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家承包的“××”地块,已经有十多年什么也没有种;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丈量时涉案地块种有柳杉,是退耕还林时被告种的。本院认为,涉案争议地在丈量时附着物为杉树,而原告家承包的“××”地块十多年未耕种,地上无任何附着物,说明涉案争议地与原告家承包的“××”地块并不是同一地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争议地系被告改变的原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怀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张怀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福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泓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