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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747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被告:王某,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队长,在宝国吐、贝子府、八旗、下洼、敖润勿苏等地为中国电信公司架线,立杆。被告欠原告5月15日至7月31日工资款,每月7000元,2个月15天合计175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拖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庭后被告王某提交刘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在王某处干活工资已结清。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刘某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并为其施工队长。原告刘某称被告王某欠其2017年5月15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款,合计17500元。后被告王某提交刘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工资被告已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往来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属实,被告应就其所欠的劳务费对原告负给付责任。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7500元,但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志楠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德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