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军亮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亮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亮,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七个月。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被长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27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7年10月24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10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壶关县龙泉镇董家坡村4组243号的被告人张军亮家中查获5包疑似毒品。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治县公安局鉴定、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计249.2克。综上,被告人张军亮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指控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壶关县龙泉镇董家坡村4组243号的被告人张军亮家中查获5包疑似毒品。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经长治县公安局称重,查获的毒品计24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长治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报告及照片;证人李伟卫的证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张军亮的讯问笔录及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亮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军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亮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军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被告人张军亮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姚爱军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人民陪审员 梁 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