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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371号原告:陈海波,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大街87号A座8层。法定代表人:彭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波诉被告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波,被告华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叁佰叁拾贰元整(11.9332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24个月利息11.9332万元??2%利率?24个月=57279.36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息随本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它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年息24%)。借款到期,2013年11月27日双方重新续签1年《借款协议》,2014年11月27日借款再次到期,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返还借款。2015年5月1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与同为被告债权人的张俊景、孙惠岭三人将借款合并一起认购被告开发的邯郸市永华新成小区2号楼2单元23层2302号房屋一套,5月22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后债权人张俊景、孙惠岭的债权结清,原告债权余额为11.9332万元,同时被告将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原件收走,重新按2015年5月10日的日期立下11.9332万元的借据,并承诺短期内还清借款余额。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华宸公司辩称,1.实际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期限为两年半,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共32万元,我方在两年半分三次内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7.2万元,故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我方尚欠原告本息24.8万元;2.因被告与原告以及张俊景、孙惠岭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三人在此房屋当中价款所占比例,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与另外两人应在房屋总价款当中平均占份额,也就是原告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占196000余元,即被告用房屋抵顶后,尚欠原告约5万元,且是剩余的未结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能再产生利息,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告陈海波与被告华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偿还利息24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利息24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续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陈海波和张俊景、孙惠岭与华宸公司协商要用房屋抵顶借款,房价为588868元,分别抵顶张俊景、孙惠玲欠款各236067元,抵顶原告陈海波欠款116735元,并出具收据,证明华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19332元。虽房屋抵顶金额与收据金额之和少于实际欠款本息金额,但原告认为可以接受,故被告华宸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海波、张俊景及孙惠岭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华宸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永华新城小区2号楼2单元23层2302号房屋,作价588868元用于偿还陈海波、张俊景及孙惠岭的借款。本院认为,陈海波与华宸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款收据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有偿还利息以及以房抵债的行为。对于抵账房屋原告所占比例问题,虽然《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并未有明确的合同条款记载,但经被告认可的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新收据,并结合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房屋抵顶借款后,被告仍欠原告119332元。对于剩余欠款1193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认定为借款本金。对于之后的利息,陈海波主张按照月息2%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完毕之日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海波借款本金11933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偿清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