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9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施纯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施纯力,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95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王洪波。委托代理人:叶则节,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廖科文,该行职员。被告: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潮。委托代理人:龙小红,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纯力,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施能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兴华公司)、施纯力、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兴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委托代理人叶则节、被告广州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纯力、四川兴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与被告广州兴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建穗白云工流字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兴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655%(即建行LPR加135.5基点,LPR年利率4.3%,加135.5基点即年利率为5.655%),贷款逾期的罚息为本案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九款,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发生纠纷的由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施纯力、四川兴华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900万元借款转入借款人(被告广州兴华公司)指定账户,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至今仍拖欠原告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第4款第7项,原告有权收罚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兴华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13432.6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5日,之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2、被告广州兴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60000元;3、被告施纯力、四川兴华公司对被告广州兴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广州兴华公司辩称:该900万元确实是我方向原告借的,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律师费36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施纯力无答辩。被告四川兴华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广州兴华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编号:2016建穗白云工流字012号)约定:“鉴于甲方日常经营周转及购买原材料需要,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以下约定确定:(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五、结息。(一)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七条、还款。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二、付息,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三、还本计划如下:2017年5月30日金额玖佰万元整。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四、乙方救济措施(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第十一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1、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监理等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被告广州兴华公司在《贷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广州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潮在《贷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5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施纯力(甲方、保证人)、被告四川兴华公司(甲方、保证人)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四川兴华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四川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能响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施纯力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5月30日,原告将9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广州兴华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出具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上载明的贷款利率为5.655%。庭审中,原告陈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广州兴华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广州兴华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43595.53元,利息139778.6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尚未与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无法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凭据。被告施纯力、四川兴华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广州兴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广州兴华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广州兴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8.4825%(5.655%×1.5),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州兴华公司并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广州兴华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43595.53元,利息139778.67元。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兴华公司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8943595.5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25日利息为139778.67元;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943595.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825%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纯力、四川兴华公司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施纯力、四川兴华公司按《保证合同》中做出的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纯力、四川兴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兴华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60000元,基于举证期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情况,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纯力、四川兴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借款本金8943595.5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25日利息为139778.67元;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943595.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825%计算)。二、被告施纯力、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纯力、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41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负担6700元,由被告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施纯力、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71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5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敏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