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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卢建彪、杨会宣等与崔国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彪,杨会宣,崔国民,崔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915号原告:卢建彪,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曲阳县。原告:杨会宣,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崔国民,男,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崔静,女,1989年6月1日生,汉族,住曲阳县。原告卢建彪、杨会宣与被告崔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建彪、杨会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以及按月息2.7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7分,并且书写借条一张。后因有事需要用钱,经多次催要无果。崔中民、崔静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崔国民、崔静承认卢建彪、杨会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卢建彪、杨会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7%支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国民、崔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建彪、杨会宣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崔国民、崔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增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