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执39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春芳、王永红、王智华与被执行人张元吉、何朝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春芳,王永红,王智华,张元吉,何朝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921执39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范春芳,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镇巴县。申请执行人:王永红,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镇巴县。申请执行人:王智华,男,199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镇巴县。被执行人:张元吉,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执行人:何朝伟,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春芳、王永红、王智华与被执行人张元吉、何朝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2016)川192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元吉、何朝伟应支付范春芳、王永红、王智华欠款22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05元、执行费330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元吉、何朝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17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范春芳、王永红、王智华与被执行人张元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范春芳、王永红、王智华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7)川1921执39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裴 茂 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江(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