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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凤红与薛丽婷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红,薛丽婷,朱丽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明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272号原告:许凤红,女。委托代理人:杨爽,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锋,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丽婷,女。委托代理人:杨文海,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晶,女。委托代理人:朱善鑫(系被告弟弟),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鹏,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发,男。委托代理人:许凤荣(系被告妻子),女。原告许凤红与被告薛丽婷、朱丽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明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许凤红的委托代理人杨爽与被告薛丽婷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海、朱丽晶的委托代理人朱善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鹏、王明发的委托代理人许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许凤红的委托代理人杨爽与被告薛丽婷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丽晶、王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6,8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6,877.6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21时20分,被告薛丽婷驾驶车牌号为辽的小型客车,沿新水泥路行驶至新水泥路磊热干28号电线杆路段时,与被告王明发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尾部发生追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丽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薛丽婷是辽客车的驾驶人,被告朱丽晶是该车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保险公司;被告王明发是摩托车驾驶人。随后,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侧额叶、胼胝体膝部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皮下软组织血肿。从2016年12月20日到2017年1月11日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92,970.56元。后于2017年1月11日到大连船舶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497.78元。后复检复查等花费医疗费3,417.73元。总计花费医疗费107,286.07元,其中被告薛丽婷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均已扣除。高额的医疗费已经使原告无力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找过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原本生活美满幸福,而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巨大刺激。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原告只能每日以泪洗面,苦不堪言,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变更前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待大连市可作精神、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总额为103,448.79元,保险公司根据与被告朱丽晶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核非医保为50,742.99元。还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普兰店市钟鸣口腔诊所出具的2,800元的口腔诊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急诊病志,原告受伤的部位没有牙齿,所以该医疗费和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该医疗费各被告均不应承担。伙食补助费合理,但应按比例承担。另外,我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事故责任不计免赔。关于事故责任,正常主次责任应为3:7,但我公司认为原告虽然没有责任,但其乘坐摩托车应预见相应的风险,对赔偿方面其应承担10%—20%的责任。首先,摩托车没有相应的营运资质,并且原告乘坐摩托车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没有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法了道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虽然在事故中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认定书确定的仅为事故责任并不是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则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属于能够区分责任比例的情况,所以不应连带。被告薛丽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总数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事故责任的比例,我们认为应按照正常的3:7比例来承担主次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薛丽婷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里牙齿的费用2,800元应该是不合理的用药。在被告薛丽婷对机动车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与我方签订书面保险单,也就是说被告薛丽婷和被告朱丽晶不清楚非医保用药的理赔规定,保险公司也没有对车主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被告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应排除在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非医保明细是其单方作出,我们不清楚依据,保险公司也没有说明,我们认为该单据没有实际的意义。商业险保险单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标准,被保险人并不理解其内容,我们认为这句话的意义并不是很明确,而且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也没有对我们作出明确的说明,我们对非医保的范围根本不清楚、不理解,而且条款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对原告赔偿明细的意见是医疗费中除2,800元外没有异议,最终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确定,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按各责任人的比例分别承担。被告朱丽晶辩称,这个车是从2013年就给代理人开,但是没有过户,保险和正常的养车费用都是代理人出的,被告朱丽晶不承担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王明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薛丽婷在夜间行车车速过快,没有开灯,没有按喇叭,我认为被告薛丽婷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21时20分,被告薛丽婷驾驶车牌号为辽的小型客车,沿新水泥路行驶至新水泥路磊热干28号电线杆路段时,与被告王明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尾部追撞,致两车损害,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乘车人许凤红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薛丽婷负主要责任,王明发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许凤红无责任。2015年12月20日,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17年1月11日出院。同日,原告又到大连船舶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根据原告提供医疗票据,经审查,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3,877.67元,诸被告对其中2,800元牙齿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2,800元牙齿治疗费用不予认定,对其余101,077.67元医疗费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被告薛丽婷垫付了10,000元。被告薛丽婷驾驶的辽B41K**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朱丽晶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薛丽婷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朱丽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信息查询单、被告王明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丽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明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但是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仅为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非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戴安全头盔,但其并未佩带,且被告王明发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原告仍搭乘该车,综合以上理由,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丽婷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发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此次诉讼诉请金额,医疗费103,877.67元,本院对其中101,077.67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项费用合计104,477.6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限额94,477.67元由被告薛丽婷承担65%赔偿责任61,410.49元,在扣除被告薛丽婷已垫付10,000元,即51,410.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丽婷垫付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被告薛丽婷。如因商业三者险赔付事项产生争议,当事人可就保险合同另行提起诉讼。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4,477.67元由被告王明发承担25%赔偿责任即23,619.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能够确定各方责任大小,应由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丽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朱丽晶虽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丽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丽婷赔偿原告许凤红医疗费等51,410.49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明发赔偿原告许凤红医疗费等23,619.4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许凤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丽婷承担1,225元,被告王明发承担477元,由原告许凤红承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菲& # xB;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人民陪审员 张   春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