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纪军、叶颖、王志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纪军,叶颖,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衢州隆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38号原告:沈纪军,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颖,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147815108J,住所地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卢明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富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隆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76164478R,原注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18号,现住所地衢州市东港滨港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剑,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纪军与被告叶颖、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万万明建设公司)、衢州隆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隆港建设公司)以及王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叶颖及王志宏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秋、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提出撤回对王志宏的起诉,合议庭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延期开庭。2017年9月4日,因合议庭成员产假原因,本院变更合议组成人员。由审判员郑向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王华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娟、被告万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富强、被告隆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颖和王志宏支付原告材料价款17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万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隆港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王志宏的起诉,并变更请求:1、要求被告万明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材料价款17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叶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隆港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依据与被告叶颖的洽谈,为东港霞飞南路道路工程提供砂石料、二灰统料。每次拉送的砂石料、二灰统料由工地施工员黄应荣签收确认。2014年3月29日,经被告叶颖结算签单,确认货款共计245500元。扣除已付价款70000元,尚余17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得支付。根据东港霞飞南路道路工程施工现场“五牌一图”的标示,该工程由被告隆港建设公司发包给被告万明建设公司承建施工。在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万明建设公司曾表示同意支付,后又以被告隆港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被告隆港建设公司也曾答应停止支付被告万明建设公司工程款140余万元,要求原告尽快通过诉讼确认货款数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叶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被告万明建设公司辩称,万明建设公司中标承接东港霞飞南路道路工程其中的一个标段的施工项目情况属实。但原告所称与被告叶颖以及黄应荣之间的有关砂石料、二灰统料的供货关系,被告不知情。被告万明建设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万明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隆港建设公司辩称,隆港建设公司不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隆港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有关被告曾答应停止支付被告万明建设公司140多万元工程价款并要求原告尽快通过诉讼确认货款数额的陈述不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以收款收据表现)和结算凭证(以报销单表现),2013年底至2014年初,原告陆续向署名为“霞飞南路”工地发送砂石统料和二灰统料。每次送货均由一名为黄应荣的签收“收款收据”作为收货凭证,记明车数。2014年3月29日,被告叶颖“报销单”形式签署一份结算凭证。“报销单”载明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并结算总货款为2455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结算后被告叶颖前后分二次累计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因此,主张尚欠材料货款175500元。另查明,东港霞飞南路道路工程由被告隆港建设公司投资建设。被告万明建设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承接其中一个标段工程。诉讼中,原告曾主张被告叶颖和王志宏挂靠被告万明建设公司承揽东港霞飞南路道路工程。在被告万明建设公司否认挂靠和转、分包事实的情况下,原告转而主张被告叶颖代表被告万明建设公司,主张与被告万明建设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证明原告向涉案工地送货的事实,原告申请朱显华、凌金贤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朱显华、凌金贤等多名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原告向涉案工地供货的事实,但对于被告叶颖及王志宏与被告万明建设公司的关系问题,各证人语焉不详,且陈述不一。以上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报销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可以随时履行,出卖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原告依据与被告叶颖间的口头约定,向所在东港霞飞南路道路工程工地送货提供砂石统料和二灰统料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经由被告叶颖签名的结算凭证加以证明,且有黄应荣签名的收货签单和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叶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颖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在被告万明建设公司否认挂靠或转、分包的情况下,转而主张被告叶颖代表被告万明建设公司,因而要求被告万明建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因其未能提出被告叶颖与被告万明建设公司的任职或者其他授权的任何依据,本院不能采信。原告代理人以被告万明建设公司否认挂靠或转、分包事实,又拒不说明工地相应材料来源为由,推定被告万明建设公司即为受货方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其推理缺乏逻辑必然性。因此,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工程建设发包方的被告隆港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叶颖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利息主张,因双方未有给付期限的约定,故酌定从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纪军买卖货款175500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纪军对被告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衢州隆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叶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财产保全费1398元,由原告沈纪军负担(已预交)。公告费950元,由被告叶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