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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8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蒋益胜与冉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益胜,冉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076号原告:蒋益胜,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木,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晓波,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蒋益胜诉被告冉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益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晓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益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缺乏资金,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2%。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又于2014年7月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定于2014年10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冉晓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蒋益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林口村新农村建设修建工程内部合作协议》、账户交易明细、欠条、还款承诺、证人沈仙华证言并有原告陈述作为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沈仙华签订《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林口村新农村建设修建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合伙从事项目工程建设,由原告及案外人沈仙华出资24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4万元作为出资。沈仙华到庭陈述24万元系原告个人出资,沈仙华在协议中签字实际系见证人的意思表示,本案债权也与沈仙华无关。之后,因上述工程并未实施,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24万元,该款于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则从投资资金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关于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还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份付清,原承诺利息另计。承诺还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被告收取原告24万元合伙资金后,双方并未实际进行合伙经营,经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被告明确24万元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利息从投资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转为民间借贷,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内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金额和利息计算方式有银行对账明细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证实,利息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蒋益胜借款24万元;二、被告冉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益胜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截止2017年10月18日利息为39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冉晓波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