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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伯江与戴云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江,戴云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518号原告:张伯江,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云端,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张伯江与被告戴云端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军、被告戴云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戴云端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983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告在帮被告打井作业时井口塌方,当时原告在井下做事,石头从井口掉下来打中原告的右脚,原告受伤后刚开始被送到唐市卫生院,照片发现骨折后,又被送到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9121.04元。原告的伤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张某因外伤致右第4、5跖骨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挤压伤,经行右第4、5跖骨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事故发生后,宁乡县XXX镇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戴云端答辩称,答辩人打井原本请了胡小华与一个姓喻的人,双方口头约定发生任何事情,答辩人不负责;原告受伤是因为胡小华踩下去的东西砸伤的,应由胡小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胡小华与答辩人达成协议,由答辩人给付原告7200元,以后不再找答辩人;对于此次事故,司法所并没有做出处理意见,并非原告所说的因为答辩人不同意而调解无果;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返还原告6000多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抵扣;答辩人已年老,没有赔偿能力且已尽到对原告医治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经案外人胡小华介绍到被告戴云端的家中帮忙打井。当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井下作业,胡小华在井口作业,原告发现井口有土掉落下来,便告知胡小华要注意安全并继续在井下作业,大约二十分钟后,有水泥块掉落砸到原告的脚,原告并未停止作业。过了十分钟左右,又有石头掉落砸到原告的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乡县XXX镇唐市卫生院照片,发现骨折后,被告又将原告送到了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共计住院22天,花去住院费9121.04元,之后花费门诊费用共计1631.50元。2017年4月21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了长楚天司鉴[2017]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鉴定人张某因外伤致右第4、5跖骨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挤压伤,经行右4、5跖骨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原告张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应按以下标准进行计算:医药费用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4031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照鉴定结论计算150天,原告主张按照86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46458元/年,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0天,原告主张按照118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张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伤后花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0752.5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9121.04元,门诊费用163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60元/天×22天);3.误工费为12900元(86元/天×150天);4.护理费为7080元(118元/天×60天);5.司法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营养费酌定为8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4652.54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戴云端前后一共给付了原告张某7200元。原告张某于2016年12月30日报销医药费2220.95元,于2017年1月15日报销医药费3496.33元。上述事实有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DR照片报告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在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针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系由被告戴云端雇请,由被告戴云端安排工作,其在被告戴云端家打井的过程中,在井下作业受伤,应当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戴云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要求胡小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作业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事发之前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井下作业,自身未尽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当事人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戴云端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256.78元(34652.54元×70%)。被告戴云端已赔偿原告张某的72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戴云端关于原告已委托胡小华与其达成协议的抗辩意见,并提交了2017年1月11日被告与胡小华的协议,因原告对此协议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小华系受原告委托与其达成协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住院费用中已由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基于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的社会福利,保险利益应归于保险购买人,不能成为减轻他人赔偿责任的事由,故该补助部分金额不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核减,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云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伯江赔偿款17056.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戴云端负担191元,由原告张伯江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何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何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