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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执恢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大明、翟福旺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大明,翟福旺,葛素芝,宋新元,乔新军,刘小芳,杨卫民,王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1执恢1075号申请执行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韩大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莉,该行行长助理。被执行人吴大明,男,1955年9月21日生,住修武县。被执行人翟福旺,男,1964年7月28日生,住修武县。被执行人葛素芝,女,1957年12月18日生,住修武县。被执行人宋新元,男,1965年6月23日生,住修武县。被执行人乔新军,男,1980年9月5日生,住修武县。被执行人刘小芳,女,1981年11月22日生,住修武县。被执行人杨卫民,男,1962年9月14日生,住修武县。被执行人王春丽,女,1961年12月28日生,住修武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修证执字第71号执行证书,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宋新元在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理处存款账户(账号为28×××17)金额1121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宋新元在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理处存款账户(账号为28×××17)金额11211.1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柴永利代理审判员  李 茂代理审判员  董淑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小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