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芳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克拉玛依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7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胜利路83号。法定代理人:刘同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雯,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芳,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工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2民终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达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房产委托管理合同书》第4.1条约定陈芳缴纳的17.5%税金,是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我公司提供的克拉玛依市地方税务局克市地税发〔2003〕181、182号文件和克市地税发〔2011〕142号补充通知,说明租赁期间的税率处于变动状态。在合同约定代缴的税金与税务机关纳税发生变化时,应当以我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实际数额为准。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房产收益表》约定的受益金扣除了税费,由我公司承担税率浮动的风险,税费部分多不退少不补。因此,对扣除税费之后领取受益金的数额应按照购买商铺价款的9.9%计算。故原判决对我公司提交双方按9.9%比例支付纯受益金的证据不予采纳错误。二、双方签订的《房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代缴,我公司没有义务每年向陈芳出具完税凭证,陈芳若对受益金数额有异议,应当在领取每年受益金之后的一年内提出,陈芳在合同期内未提出异议,不存在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其对2013年之前的受益金所享有的请求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决判令我公司向陈芳支付2006年至2016年的受益金和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公司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陈芳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房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博达工贸公司每年向我支付56293.2元的受益金,并由博达工贸公司从受益金中代扣代缴税费17.5%的税款即9851.31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该约定履行,从未对合同受益金进行过变更。而且,在每年领取税后受益金时,博达工贸公司也未告知我实际缴纳的税额。2016年10月12日,克拉玛依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了克地税稽通(2016)3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我才知道博达工贸公司代扣代缴的数额与实际纳税数额不一致、多扣我的受益金的事实。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另,折入总房款中的受益金不影响差额部分所有权的归属。我认为应当驳回博达工贸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涉案《房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陈芳将其位于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75号准噶尔大厦二层A区38号的房产委托给博达工贸公司进行管理、委托期限自200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博达工贸公司按购房总价的12%向陈芳支付房产受益金56293.20元并扣除受益金的17.5%代缴税款,因此,该合同的性质应当属于委托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涉案《委托管理房产受益表》显示博达工贸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支付的56293.20元受益金中扣除代缴的税款9851.31元后每年应向陈芳发放受益金46441.89元,这足以证实博达工贸公司支付的受益金是以购房价的12%支付的事实,博达工贸公司认为双方对受益金的支付变更为按购房价的9.9%计算即46441.89元没有依据,也与合同约定相悖。博达工贸公司代扣代缴税款部分的金额大于实际缴纳的金额,差额部分仍应属于陈芳应得的受益金。博达工贸公司应当向陈芳返还未向税务机关交纳的款项。博达工贸公司关于应当按照9.9%的比率计算受益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博达工贸公司占有了应当属于陈芳的款项,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其向陈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二、涉案《房产委托管理合同》为委托合同,相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不是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博达工贸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芳在2016年11月7日之前就已经知道实际缴纳税款情况的事实,故原审人民法院以陈芳收到税务机关向其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博达工贸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博达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克拉玛依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 日 娜审判员 张 红 见审判员 玛 依 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约斯娜尔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