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超与张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张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1192号原告:刘超,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琦,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超与被告张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刘超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超撤诉。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计649元,由原告刘超负担。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王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