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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30

案件名称

贵州西摩尔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生云磷肥有限公司)、杨积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西摩尔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生云磷肥有限公司),杨积生,黄森刚,王绪伟,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西摩尔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生云磷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凉水村挖沙关组。法定代表人:杨积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积生,男,194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西摩尔公司董事长,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权,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森刚,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绪伟,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瑜,贵州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健康路25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梁剑,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鑫,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贵州西摩尔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西摩尔公司)、杨积生因与被上诉人黄森刚、王绪伟及原审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白云征收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西摩尔公司、杨积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权,被上诉人黄森刚、王绪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瑜,原审第三人白云征收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西摩尔公司及杨积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部分厂房及场地是上诉人在创办贵阳白云生云磷肥厂时修建的,并于2001年3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上诉人将其中一部分厂房设施及场地出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临近拆迁时期,未经上诉人同意就将上诉人的原有建筑物拆除。同时,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重新修建了其他一些建筑物,并在原有场地上进行了一些修缮。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和设施的客观事实在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有详细的证据记录。在拆迁时,上诉人作为拆迁主体与征收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除建筑物的补偿之外,上诉人根据自己的搬迁情况、停业损失情况及现有员工情况与征收局达成了相应的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同作为被拆迁人。单独与征收局签订了《补充补偿协议书》,得到了设备的补偿,但由于被上诉人当时没有营业执照,其放弃了停产停业补偿、搬迁过渡费、员工失业补助的补偿要求。一、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参与与征收局洽谈征收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对各自所应得的补偿进行了实际上的分配,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自己应得的补偿,不应再向上诉人要求分割其它补偿款项。二、被上诉人在修建钢架大棚时拆除的是上诉人原有的砖混房屋3间、倒烟窑一座等建筑,建筑面积最少都有500平方米。该事实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证上的附图为证,被上诉人应当负有证明其没有拆除原有建筑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只拆除了上诉人100平方米的简易棚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将钢架大棚的补偿款几乎全部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因被上诉人擅自拆除上诉人的原有建筑,致使上诉人受到了重大损失,如果被上诉人再从上诉人处分得几乎全部征收款,就是上诉人的损失成就了被上诉人的得利,明显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同时,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房屋就由上诉人所有,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修建的钢架大棚等建筑物在合同期满后都属于上诉人所有,就算是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原有建筑物的补偿。原房屋是上诉人的既得利益,被上诉人拆除重建的房屋是履行合同中上诉人的可得预期利益,但原判定未考虑到这些事实。四、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第3、4、7、9项均有意见,上诉人系在调解的前提下对这几项作出让步,但调解不成,原判不能认定系上诉人同意给被上诉人的。五、原判将停产停业补偿、搬迁过渡费认定是对被上诉人补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营业执照,不是合法经营,所以该补偿费与被上诉人无关。黄森刚辩称,一、被上诉人投资二百余万元建设生云洗煤厂,依法享有分配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二、上诉人获得473万余元征收补偿款,其基于事实基础,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仅向上诉人主张应得的217万元,并未侵害上诉人的任何利益。三、被上诉人要经营洗煤厂必须对厂房进行改造,否则不会租赁上诉人的厂房,拆迁不必要的设施是双方达成租赁关系的基本条件。上诉人所称未经其同意拆除旧设施的陈述是虚假的。首先,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根据实际需要拆除不适用的大棚。其次,被上诉人2008年就将不适用的设施拆除,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是同意被上诉人拆除旧设施进行改造的。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拆除其原有建筑物。上诉人从2008年至征收之日从未在当地经营过,因此搬迁费用、经营损失、员工失业补助也不应由上诉人获得。上诉人所称”预期租金收益”是不确定的既得利益,不属于征收补偿范围,不能向被上诉人主张补偿。黄森刚、王绪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170150.6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21日和4月24日,原告王绪伟、黄森刚与被告杨积生签订《租厂合约》及《租厂合约(补充合约)》各一份,约定被告杨积生将其位于贵阳市沙子哨凉水村的贵州西摩尔公司的部分厂房及场地出租给原告黄森刚、王绪伟经营生云洗煤厂。双方约定:一、租用范围的四至;二、租用办公楼一栋及山上的高位水池;三、租赁期限为十年,前五年租金为每年58000元∕年,后五年为68000元/年,租金按年支付;七、租赁期间,乙方应保护好甲方二层楼房屋约1000平方的房屋主体,不得随意损坏,如需改动,须与甲方商量同意后方可,并且乙方根据实际需要拆除不适用的大棚,其改动后原有材料属甲方所有;八、租赁期满后,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属甲方所有,而乙方新增设备属乙方所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场地和厂房交付给原告黄森刚、王绪伟使用。由于开设洗煤厂生产场地要求,原告需拆除该租用场地内原有不适用设施方可建设和经营。2008年5月1日,洗煤厂与李文祥、辜良贵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洗煤厂将平整场地及非硬化地硬化、新建围墙、新建水池、水泥柱子及铁门等承包给李文祥、辜良贵等修建,该工程于2008年8月完工。2012年6月,白云区房屋征收局因”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项目建设,需对被告贵州西摩尔公司位于该项目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构建筑物实施征收,并对该地块所属厂房的设施、设备和房屋等进行摸底调查、现场测绘及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中含本案原告主张的项目:1、钢架棚1927.15㎡,金额为1526303元;2、简易棚41.97㎡,金额为6799元;3、水池6个,金额为79299.09元(庭审中变更为53807元);4、石基础4.96米,金额为1048.73元;5、女儿墙12.15立方米,金额为4141.2元;6、水泥院坝672平方米,金额为261455.04元;7、水泥柱子3.84米,金额为3046.05元;8、铁门3.84米,金额为5050.37元;9、地磅基础1项,金额为25492.1元;10、搬家过渡费94517.76元;11、停产停业损失161379.9元。上述金额系评估结论载明的事项,征收局补偿金额亦是按照此标准进行。评估后,2015年1月14日,征收局与西摩尔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该场地上的房屋建筑物补偿金额共计为3663440元;对该场地的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它辅助设施等补偿金额为627516元(包含原告主张的项目);补偿一次性搬家费16437.6元;三个月过渡费49312.8元;室内装修费190489.5元;停产停业损失161379.9元;职工失业补助费22500元以及搬迁奖励费5000元,合计对该场地房屋征收补偿共计4736075.8元。征收局与贵州西摩尔公司签订《附属补偿协议书》,对征收的土地给予一次性补偿1270800元。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及土地征收补偿款均汇入被告杨积生的个人银行账户。另,征收局与原告黄森刚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补充补偿协议书》,对原告生云洗煤厂的机器设备进行一次性补偿490092元。原告经营的生云洗煤厂自2012年6月起,停止了生产经营。由于原、被告为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经政府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进行逐一核实双方的意见,双方认可:1、钢架大棚,是原告所修建。但系在被告原有的水泥院坝上,拆除了被告原有的简易棚、小轨道等基础上修建(原告认可是在拆除被告约100平方米的简易棚基础上所修建)。2、简易棚,本为被告修建,后原告拆除重建。3、水池,本案原告主张的6个均为原告所修建,双方确定的金额为53807元。4、石基础补偿款,被告同意给原告。5、女儿墙补偿款,原告同意给被告。6、水泥院坝,原告在被告原有基础上进行了修缮。7、水泥柱子,原告修建。8、铁门,被告本修建了一半,原告扩建了一半。9、地磅,原告修建。10、搬家过渡费,均认为应属己方。11、停产停业损失,均认为应属己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厂合约》及《租厂合约(补充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虽不是本案被征收人,但原告系部分被征收物的投资人,依法享有分配相应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均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新增设备属乙方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之规定,本案原告对其租赁的厂房和场地进行改造和新建设施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本案双方争议最大的是第一项钢架大棚的补偿款分配。该钢架大棚是原告所修建,双方无争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拆除了其原有的建筑基础上所建,故被告应得到部分补偿。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拆除了其什么建筑、设施,虽然被告提交了《宗地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厂区内的原有建筑被原告所拆除的情况,但该宗地图只能证明被告厂区曾经存在的建筑物情况,不能证明哪些建筑系原告所拆除。原告租赁厂区时、改建后的建筑物分别有哪些,双方均不能证明,且说法不一,现涉案厂区已被征收、拆除,也无法实地查看原告的钢架大棚所覆盖的范围,但原告认可因经营需要拆除了约100平方米的简易棚(砖混结构)。第二,从原告承租场地经营洗煤厂的目的以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约看,原、被告约定”乙方应保护好甲方二层楼房屋约1000平方的房屋主体,不得随意损坏,如需改动,须与甲方商量同意后方可,并且乙方根据实际需要拆除不适用的大棚,其改动后原有材料属甲方所有”,原告拆除被告的大棚等系合同的约定及经营需要,从上述条款看,被告不允许原告改动1000平方米的二层楼,对其他的不适用大棚是可以拆除的,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改建,是符合约定的,对约定的不能拆除部分原告未予主张。第三,原告拆除、改建部分设施是2008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出过异议。2014年12月1日,征收局的摸底调查表中,被告对当时的建筑物存在情况进行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2017年1月,被告才对原告的改建提出异议并主张赔偿,被告称其当时不知道损害后果的发生,显然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的金额问题(依据征收评估):第1项,原告认可拆除了被告100平方的简易棚基础上修建,被告虽称还拆除了其他设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钢架大棚系原告修建,该项补偿款应属原告,但应保留被告部分,按照简易棚162元/平方米的标准,该项应给被告保留162元/平方米×100平方米=16200元,原告应得1510103元。第2、6、8项,均为原告在被告基础上修建,基本为各占一半比例,故原、被告各应的(6799+261455.04+5050.37)÷2=136652.2元。第3、4、7、9项均为原告修建或被告同意给原告,53807+1048.73+3046.05+25492.1=83393.88元。第5项,原告同意给被告,金额为4141.2元。第10、11项搬家过渡费及停产停业损失,因原告承租了被告的厂区进行经营,租期十年,厂区被征收时系原告在经营,被告西摩尔公司在征收期间未实际经营,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过渡费应系对原告的补偿。原告应得的搬家费16437.6元、过渡费49312.8元、停产停业损失161379.9元,共计227130.3元。上述11项,原告共应获得征收补偿款1957279.38元。被告杨积生作为被告西摩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领取了被告贵州西摩尔公司的征收补偿款,故对原告所享有的征收补偿款,应由杨积生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黄森刚、王绪伟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957279.38元;二、驳回原告黄森刚、王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2元(原告预交12081元),由原告黄森刚、王绪伟承担2370元,被告贵州西摩尔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杨积生承担2179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为达到贵阳市环保局的环保要求,黄森刚、王绪伟修建了钢架大棚1927.15㎡,简易棚41.97㎡。另查明,贵州西摩尔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被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期间未从事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征收产生的相应补偿如何分配。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认为被上诉人黄森刚、王绪伟对其租赁的厂房和场地进行改造和新建设施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应据实归其所有。上诉人主张钢架大棚系拆除其原有建筑物后修建,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建筑规划图纸和土地使用证附图上的确可以说明原有部分建筑,但不能说明原有建筑的具体情况及价值,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拆除不适用的大棚,故被上诉人进行改建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加之被上诉人2008年即已进行拆除及改建,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征收局登记当时建筑物存在情况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原有建筑物补偿,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仅认定被上诉人拆除其100㎡简易大棚不公平,如前所述,上诉人不能证明原有建筑物具体面积等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拆除上诉人约100㎡简易棚,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该部分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妥,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被上诉人使用4年多时间后因政府修路被征收,承租人和承租人的预期利益均因征收终止合同而无法实现,并未利益失衡。上诉人主张第3、4、7、9项的补偿系其在调解的前提下对这几项作出的让步,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该四项内容系依据一审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并非调解意见,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搬家过渡费及停产停业损失,因被上诉人承租了被征收房屋进行经营,被征收时系被上诉人在实际经营,上诉人贵州西摩尔公司已经注销且未实际经营,故征收合同中涉及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过渡费应系对实际经营者的补偿,上诉人主张该项补偿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西摩尔公司、杨积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2元,由上诉人贵州西摩尔公司、杨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妍审判员 龙 珑审判员 唐有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