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沾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沾益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区人民法院(2016)云0328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沾益区人民法院(2016)云0328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双方按婚姻存续期间留下的财产进行分割,而不是连着原告婚前财产进行分割;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把上诉人获得父母留下的遗产一间老房拆迁补偿款345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于法无据;2、婚姻存续期间,我花掉20000元到广西做资本运作,是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引诱我去的,一审将这笔费用让我一个人承担,于法无据;3、双方共有的一间房子拆迁补偿款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们就已购成家用物品,根本没有遗留,一审在判了大量财产给被上诉人后还要判我补偿上诉人一万元,我现在拿什么来补偿给被上诉人。季某未予答辩。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分割31405.90元的财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被告用共同财产中的42811.80元购买了家具、家电等物品,还用20000元到广西做传销。现要求对未分割的财产作价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某与原沾益县龙华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与原告共有的房屋一间,拆迁补偿款为38113.40元。同年8月14日,被告王某与王顺喜、王留喜兄弟三人与原沾益县龙华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共有的房屋一间,房屋拆迁补偿款为99755.90元,被告王某分得补偿款为34500元。2014年9月5日、9日,被告王某先后收到补偿款合计72613.40元。2014年9月13日到12月17日,被告王某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太阳能一台(购买价1800元)、电瓶车一辆(购买价3300元)、电三轮一辆(购买价3600元)、电视机一台(购买价2400元)、奔腾智能电饭煲一个(购买价299元)、电烤箱一台(购买价271元)、水精灵一套(购买价199元)、洗衣机一台(购买价1758元)、爱乐仕8件套一件(购买价399元)、制氧机二台(购买价1480+1487元)、豪华充气床一张(购买价268元)、男士休闲包一个(购买价268元)、舒压枕一个(购买价268元)、高压水枪一个(购买价268元)、红外电陶锅一个(购买价268元)、榨汁机一台(购买价269元)、电饭煲(含蒸蛋器,购买价316元)一个、电饭锅一个(购买价200元)、微波炉一台(购买价1200元)、油烟机一台(购买价980元)、EVD一台(购买价360元)、压力锅一个(购买价400元)、单灶一个(购买价400元)、冰箱一台(购买价1700元)、沙发一组(购买价2360元)、饮水机(含洗衣机)一台(购买价920元)、电磁炉一台(购买价499元)、家具一套(购买价5480元)、灯具一组(购买价1358元)、电热锅一个(购买价268元)、茶具一套(含茶桶、盆、水杯,购买价978.10元)、窗帘一件(购买价860元)、床套一件(购买价97元)、手机一部(购买价399元)、烤翻天材料一件(购买价3075元),上述物品价值40452.10元,同期用于生活消费支出6279.50元。被告王某个人到广西做传销开支20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季某与被告王某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季某与被告王某协议离婚时尚有价值60452.1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价值40452.10元的物品还存在,依法只能平均分割物品。被告王某做传销开支的现金20000元,视为还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以现金分割。综上所述,原告季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财产作价款31405.90元,高于实际存在的共同财产,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某辩解共同财产只有34500元,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房屋拆迁补偿款72613.4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辩解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瓶车一辆、电三轮一辆、电视机一台、奔腾智能电饭煲一个、电烤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购买价1758元)、爱乐仕8件套一件、制氧机一台(购买价1487元)、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微波炉一台、压力锅一个、单灶一个、电磁炉一台归原告季某所有;二、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季某现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季某协议离婚时尚有价值60452.1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依法应当予以分割。王某做传销开支的现金20000元,视为还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现金分割。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赵俊栋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雨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