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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10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刘启才与王必宽、林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才,王必宽,林卫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0110号原告:刘启才,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必宽,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林卫飞,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刘启才与被告王必宽、林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必宽、林卫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必宽、林卫飞系夫妻。被告王必宽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催讨未果。被告王必宽、林卫飞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刘启才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登记结果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必宽向原告借款224000元、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王必宽、林卫飞,被告王必宽、林卫飞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必宽向原告刘启才出具的借条,原告刘启才和被告王必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王必宽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王必宽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王必宽在和被告林卫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即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必宽、林卫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启才借款本金2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王必宽、林卫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惠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