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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017)7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与被告黎志辉、黄先月、陈五南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黎志辉,黄先月,陈五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7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晋宁路与东江中路十字路口。法定代表人:段海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黎志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先月,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五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黎志辉、黄先月、陈五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及被告黎志辉、黄先月、陈五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895.55元以及利息、罚息1742.34元,合计69637.89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7年6月1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计算到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黎志辉、黄先月位于资兴市东江新天地12栋3-402号房产(资房权证私字第000369**号,建筑面积为139.34平方米,资房他证东江镇字第51200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1日,被告黎志辉、黄先月以木材加工厂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3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23万元,授信期限10年。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位于资兴市东江新天地12栋3-402号房产(资房权证私字第000369**号,建筑面积为139.34平方米)作为抵押。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陈五南与我行签订了担保函,为被告黎志辉、黄先月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3日,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黎志辉、黄先月,放款金额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8.96%,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2014年2月7日,被告又以木材加工厂进货为由,从银行支用贷款4万元,年利率为8.96%,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借款后,被告黎志辉、黄先月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陈五南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黎志辉、黄先月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黎志辉、黄先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895.55元以及利息、罚息1742.34元,合计拖欠69637.89元。被告黎志辉、黄先月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黎志辉、黄先月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正审判,判如所请。被告黎志辉、黄先月、陈五南辩称,原告在起诉时所说的借款事实、担保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但黎志辉、黄先月认为其只偿还到期的借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黎志辉、黄先月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需要解除合同及追偿债务,但是被告黎志辉、黄先月并没有收到原告方要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而被告陈五南表示其愿意为黎志辉、黄先月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黎志辉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黎志辉及黄先月结婚证复印件、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欠款证明、担保函、资房权证私字第000369**号房产证、资房证东江镇字第512002460号等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由被告陈五南担保,被告黎志辉、黄先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黎志辉、黄先月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23万元,授信年限10年。同日,被告黎志辉、黄先月以位于资兴市东江新天地12栋3-402号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陈五南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函,担保为被告黎志辉、黄先月与原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3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黎志辉、黄先月,放款金额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8.96%,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2014年2月7日,被告以木材加工厂进货为由,从银行支用贷款4万元,年利率为8.96%,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借款。借款人黎志辉、黄先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约定计收罚息,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黎志辉、黄先月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黎志辉、黄先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895.55元以及利息、罚息1742.34元,合计拖欠69637.89元。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黎志辉、黄先月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依约向被告黎志辉、黄先月发放借款,但黎志辉、黄先月二人却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第四十七条的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者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清偿;…(五)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九)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原告方要求被告黎志辉、黄先月清偿剩余的借款本息及因违约产生的罚息、以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志辉、黄先月以其名下位于资兴市东江新天地12栋3-402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已成为该房屋合法的他项权人,在被告黎志辉、黄先月未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五南对被告黎志辉、黄先月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陈五南向原告方出具的担保函,陈五南在黎志辉、黄先月与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借款合同中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五南在庭审中也陈述了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在被告黎志辉、黄先月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以及原告与被告黎志辉、黄先月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未就抵押权与保证责任实现的先后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应当先就被告黎志辉、黄先月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再向被告陈五南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陈五南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志辉、黄先月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借款本金67895.55元以及利息、罚息1742.34元,合计69637.8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6月19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对被告黎志辉、黄先月名下资房权证私字第00036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五南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按本判决第二项实现抵押权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黎志辉、黄先月、陈五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庚雄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彩霞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