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大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大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3执52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雅敦街4、6号2层自编220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大米厂,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原长茅岭乡圩场。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大米厂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湘070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大米厂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1300元、执行费9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风险告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经查,被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大米厂暂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申请执行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7**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学勤审判员 王稳石审判员 彭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