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6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朱增祥与重庆恒大成卫浴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增祥,重庆恒大成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6844号原告:朱增祥,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丽,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恒大成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江西街1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儒。原告朱增祥诉被告重庆恒大成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增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浴公司经传票(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朱增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26.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卫浴公司职工,2016年8月12日,原告经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陶工尘肺1期,2016年10月21日,经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七级。江津区工伤保险中心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26.71元向被告转帐支付,但被告收款后拒绝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卫浴公司在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津区社会保险局出具江津区社会保险局拨付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审批表和客户借记回单,证明原告受伤属工伤,工伤保险机构已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26.71元转入被告卫浴公司账户,但被告卫浴公司至今未转付原告。被告卫浴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卫浴公司职工,被告卫浴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8月12日,原告经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陶工尘肺1期。2016年10月2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12月26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七级。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向原、被告作出了《江津区社会保险局拨付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审批表》,审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526.71元。2017年2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26.71元,通过中国银行汇入被告卫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帐户,并在付款业务付款单上注明该款系“工伤待遇”。被告收到该款后,拒不支付原告。2017年7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上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原告被认定工伤后,原、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申报了工伤待遇,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已依法作出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结果表,并按审批结果表确定的金额将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全额转入了被告公司帐户,被告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代收该款后,理应及时转付原告,其拒不转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江津区社会保险局支付的工伤待遇款转付本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恒大成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增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26.7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重庆恒大成卫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刘泓炜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