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7年5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超速驾驶晋L1H***号起亚牌小轿车沿临夏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九原大道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骑行澳士达牌电动车的苏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致苏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苏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晋L1H***号起亚牌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时速为83KM/h。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7时35分,被告人陈某某超速驾驶晋L1H***号起亚牌小轿车沿临夏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九原大道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骑行澳士达牌电动车的苏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致苏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苏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晋L1H***号起亚牌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时速为83KM/h。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苏某某家属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及保险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受理案件的事实。2、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将陈某某传唤到案的事实。3、急诊室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120到达现场,确定苏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4、120记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拨打急救电话的事实。5、陈某某、宋某某酒精测试单各一份,证实其二人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均为0mg/100ml。6、监控视频截屏照片四张,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7、被撞电动车照片四张,证实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的事实。8、扣押、发还清单各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扣押、发还事故车辆的事实。9、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实陈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及所驾车辆的信息情况。10、车辆痕迹鉴定笔录一份,证实对事故车辆碰撞鉴定相吻合的事实。11、苏某某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埋葬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造成苏某某死亡及殡葬的事实。12、事故责任认定书、限速标志照片两张,证实事故发生时陈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13、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刑事犯罪记录各一份,以证实陈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刑事犯罪记录的事实。14、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证实陈某某家属与苏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天其与陈某某一起从新绛回襄汾,在侯庄坡路段将一老太太撞了,当天都没喝酒,事故后,陈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2、证人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其与苏某某干完活一起回家,其在苏某某后面行驶,苏某某拐弯后被一辆小轿车撞飞了。3、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杨某某系新绛县人民医院医生,其证实,到达事故现场后,患者已无自主呼吸心跳,意识丧失,确诊为院前死亡。(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四)、鉴定意见1、新绛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证实苏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2、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山西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陈某某驾驶的晋L1H***号起亚牌小轿车时速为83KM/h。(五)、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交通事故照片,以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六)、试听资料光盘一张,该视频资料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孟宜伟审判员 王小坚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卫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