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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16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1640号之一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被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运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以原、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1元,减半收取87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1,135.50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 判 长  刘海东审 判 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