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剑与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308号原告:张剑,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庆丰小区西南侧西城里C238号。法定代表人:钟任。原告张剑与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万和家园意向订房说明书》;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和家园意向订房说明书》,拟购买被告开发的[万和家园]小区A2栋1802号房。签订《万和家园意向订房说明书》当日,原告应被告公司的要求交付了5万元购房借款。双方在《万和家园意向订房说明书》第4条约定:签订[万和家园]正式购房合同后,此意向订房说明书和借款收据由本公司收回,借款自动转为张剑购买A2栋1802号房款。若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还不签订正式合同的,则视为自动放弃A2栋1802号房的购买权,但须在本公司通知之日起15天内持此意向订房说明书及借款收据、本人身份证亲临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退还借款,逾期不来办理退款手续的后果由本人负责。但是,签订《万和家园意向订房说明书》后,被告一直都没有通知原告去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也没有通知过办理退款手续。反而原告每次催促询问购房或者退房情况,被告都只是说快了快了打发原告。经原告了解,被告由于资金链脱节,目前已被承建商起诉法院,该楼盘的地皮也被法院查封保存。大部分已经签订意向订房说明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业主已经起诉开发商至法院要求退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公司资金链断裂,目前楼盘停工已久。楼盘的业主纷纷起诉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为其违约行为使得该订房说明书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公示信息;3、万和家园意向订房说明书;4、收据。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其成立于2009年9月11日。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万和家园】意向订房说明书》,主要内容为“1、【万和家园】A2栋1802号房计收总房款的算法是按实际使用面积136.22平方米(阳台、花园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公摊面积等)月底的单价为每平方米叁仟壹佰元计算出该套房总房款为肆拾贰万贰仟贰佰捌拾贰元。特别说明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的单价是在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出该套房总房款不变的情况下,去推算出按房产证面积的单价(每平方米叁仟肆佰伍拾柒元)作为填写正式合同的,因阳台、花园的面积只计一半入房产证,所以房产证的面积(约122.15平方米)小于实际使用面积,因此,正式购房合同的单价。2、【万和家园】的设计方案以政府部门审批的最终方案为准,如有改动致使原选房号改变,则须无条件放弃原选房号再另选其他房号,并保证所提供的手机、座机等通讯工具联络畅通,如更改电话,须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而且开盘当天需到销售现场,否则视为放弃所选的房号,本公司有权将放弃的房号转给他人。4、签订【万和家园】正式购房合同后,此意向订房说明书和借款收据No.024124由本公司收回,借款自动转为张剑购买A2栋1802号房的房款(如需按揭的按开盘时的国家政策和银行的要求去办)。若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不签订正式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A2栋1802号房的购买权,但须在本公司通知之日起15天内持此意向订房说明书和借款收据及本人身份证亲临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玉林市城西开发区,电话:0775-209****)办理退还借款(不计利息;中途不能随意收回借款),逾期不来办理退款手续的,后果由其本人负责。”之后,原告交了5万元给被告,被告开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剑人民币伍万元”的《收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口头约定,等待被告通知原告签订书面购房合同,经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售楼部催促,被告仍让原告等待,之后被告的售楼部处于停业状态,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仍没有通知原告去签订书面购房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万和家园】意向订房说明书》没有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万和家园】意向订房说明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按一般合同进行处理。由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是等待被告通知,意即由被告确定,但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事隔6年多,被告仍然没有通知原告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被告是签约行为的义务人,其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没有通知原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签订书面合同的义务,过错在于被告,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属于被告违约。该《【万和家园】意向订房说明书》应予以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退还购房预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剑与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了《【万和家园】意向订房说明书》。二、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预付款5万元给原告张剑。三、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张剑(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东良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