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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宜学与熊化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化林,徐宜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化林,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宜学,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赏,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熊化林因与被上诉人徐宜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熊化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被上诉人徐宜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无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化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熊化林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徐宜学自行承担自身损失,即使熊化林车辆与徐宜学车辆存在接触,熊化林只承担30%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宜学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熊化林是正常驾车直行在主干道上,而徐宜学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从支路上主干道应让行,二者并没有接触,虽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两车存在接触,但公安交警部门未进行鉴定,熊化林不认可两车存在接触,因此,熊化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其承担责任,仅承担3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宜学二审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检查笔录记载,熊化林的变型拖拉机车身右后部分及徐宜学的摩托车车把为受力部分,两车受力部位高度一致,可以看出双方车辆发生了碰撞,而非熊化林陈述两车仅是刮碰,而且熊化林通过交叉路口时车速过快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熊化林未能停车察看,直接驾车驶离现场,存在故意离开现场的行为。2、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熊化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事故发生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熊化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宜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熊化林、人保无锡公司赔偿徐宜学各项损失合计245117元;2.案件受理费由熊化林、人保无锡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徐宜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徐宜学各项损失合计293945.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6时8分,徐宜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二里村二路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苏3**线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苏3**线自南向北行驶的熊化林驾驶的苏13/23253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徐宜学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熊化林未停车查看情况,驾驶苏13/23253号变型拖拉机驶离现场。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宜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熊化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徐宜学的损失未获赔偿,故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16时08分许,徐宜学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二里村二路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苏3**线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苏3**线自南向北行驶熊化林驾驶的苏13/23253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徐宜学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熊化林未停车查看情况,驾驶苏13/23253号变型拖拉机驶离现场。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宜学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熊化林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徐宜学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徐宜学主张260501.42元,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253485元(以下均取整数),对于7016元生活护理服务费发票,该项费用应属于护理费;2.营养费,徐宜学主张860元(86日×10元/日),一审法院根据徐宜学的住院时间,认为徐宜学主张的期限并不过高,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宜学主张1548元(86日×18元/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徐宜学主张18576元(216元/日×86日),一审法院认为,徐宜学在ICU科室住院期间已有专人护理,并产生护理费7016元,因此该期间徐宜学亲属的误工费应予扣除,一审法院根据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标准,予以支持7560元(36日×210元/日),合计14576元;5.交通费,徐宜学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该部分费用系治疗损伤的必需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徐宜学的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认为徐宜学的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因徐宜学在本次诉讼中撤回误工费及车损的主张,一审法院照准。综上,徐宜学的损失合计271469元。关于赔偿责任,首先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576元(14576元+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熊化林赔偿122946元[(271469元-10000元-15576元)×50%]。关于熊化林、人保无锡公司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熊化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宜学12294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宜学2557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元,由徐宜学负担359元,由熊化林负担571元,保全费120元,由熊化林负担。除对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存在争议外,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根据公安交警认定熊化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判决熊化林承担50%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其勘查事故现场情况、结合视频录像等因素综评判后得出的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下,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确定受害人一方有过失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熊化林在事故发生路段明显标示有十字型交叉路口及施划人行横道情况下,未减速慢行,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公安交警部门以此认定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熊化林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熊化林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熊化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熊化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文斌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秋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